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7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天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的起因是案涉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与高压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被电流击中,导致八只车轮同时爆裂,是意外事件,并不适用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车轮单独损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轮胎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天秦公司理解为“轮胎因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磨损而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对天秦公司有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错误。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轮单独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保险免责事项告知、送达天秦公司,天秦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天秦公司认为车轮单独损坏是指正常使用中的磨损损坏,是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案涉保险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且合同条款中对车轮单独损坏已作出了解释。
天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秦公司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10月15日,天秦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天秦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雷击、雹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约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运载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以外碰撞;车轮单独损坏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2015年6月23日,天秦公司准许的驾驶人魏盼盼驾驶案涉车辆在石杨路高铁下面进行倒土作业,意外触碰高压线造成轮胎爆炸损毁,车辆其余部分未受损,现天秦公司已将轮胎全部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天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2.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保险车辆因触碰高压线导致的车轮爆炸损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触碰到高压电线,并遭受电击,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双方就该原因是否应归入保险责任条款载明中的“碰撞”情形,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附则中将“碰撞”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现象”。此处的“撞击”与“撞击痕”不应仅理解为车辆与有形物体之间发生物理撞击及因撞击外力而产生的物理形变,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案涉车辆与高压电线直接触碰,造成车辆被电流击中,应理解为电与车辆的直接碰撞,因此导致车体损坏应理解为车辆因撞击而产生了撞击痕。故本次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应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理由如下: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将轮胎单独受损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经查,天秦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名对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依照“除外责任优于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应优先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天秦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保险代理人有无就免责条款向天秦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定如下:天秦公司二审中陈述案涉保险合同是通过南京誉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凯公司)签订的,但誉凯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保险公司认可案涉保险合同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誉凯公司签订的,但认为天秦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足以证明誉凯公司代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投保单上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天秦公司在该处盖章确认,且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认定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公司订立案涉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誉凯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与天秦公司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天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明知,案涉保险合同直接约束保险公司和天秦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天秦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将其限定为某种原因引发的车轮单独损坏不赔,且保险条款中明确定义了车轮单独损坏的情形,该规定与通常理解一致,并无歧义。故天秦公司主张该免责情形仅指正常磨损导致的车轮单独损坏,不包括案涉车辆与高压线发生碰撞导致的车轮爆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天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