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在土场内,土场周围并没有设置限制、禁止社会公众通行的设备设施,社会公众、车辆完全可以自由的通行,故不属于封闭、半封闭的状态,其性质完全符合道路的范畴。本案车辆临时停车,驾驶员下车检查车况时,轮胎突然爆炸,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并不能否定本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而且,雨花台分局***派出所已进行了接处警登记,记录了事故的经过,法院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认定;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即使本案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三、**虽然为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完全置身车辆之外。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上进行分析,上诉人已经不具有对该车的实际控制能力,其行为无法干预该车辆,其相对于事故车辆实际上已经与一般行人一样,均属于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责任范畴。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也不适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是否适用商业三责险不予处理错误,应当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天秦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与天秦公司是劳动关系,**的损失应通过工伤赔偿,而不是通过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二、本案事故中**车辆在土场内停车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受伤,车辆并未处于通行状态,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交强险适用的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应比照交强险进行处理;三、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管在车上还是车下发生与车辆有关的事故,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秦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81953.73元,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791.7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25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4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左右,**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村15号韩府名苑旁的无名土场内作业,**驾车倒完土后下车检查车况,在检查时车辆右前胎突然自爆将**炸伤。后当场有人(蒋某)报警,***派出所出警。**被送往南京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颌面部裂伤,全身多处搓擦伤。天秦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9791.73元。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4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5天。鉴定费为254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天秦公司。**系天秦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庭审时,法院释明,因当事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产生了重大争议,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本起事故发生在渣土场内,渣土是建筑垃圾的一种,渣土场是渣土的收储场地,是重型自卸货车等特定车辆出入并作业的特定区域,具有某种“封闭”、“半封闭”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此外,交管部门亦未对本起事故进行认定,故法院认为本案中车辆轮胎爆炸导致**受伤系意外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天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故**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含义解释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交通事故”的含义解释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事故而言,事发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村15号韩府名苑旁的无名土场,事发经过系**驾驶车辆在土场作业后,下车检查车况时车辆右前胎突然意外爆炸,致**受伤,该事故符合上述条款对“道路”及“交通事故”含义解释的情形。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唯一标准。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等情况,应认定为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者并获得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其次,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能力角度分析,即使**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置身身外,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就认定其已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最后,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对**请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左自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