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
被告*钱。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某。
被告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秦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影诉被告***、*钱、大秦建设工程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钱并作为被告***和被告大秦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驾驶被告大秦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A某)在本市雨花南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某、大秦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我方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驾驶被告大秦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A某)在本市雨花南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苏A某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钱,被告*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秦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钱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钱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457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经保险公司当庭审核,同意赔偿被告*钱13760元。
原告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脱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环枢椎半脱位。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8日,共计12天。
2013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面部疤痕(面部疤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环枢关节及周围软组织目前情况不明确不宜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其所需护理期限给予30日,上述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在法庭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为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表示现定残部位已治疗终结,不再主张已定残部位的后续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77.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病历等,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天,以每天18元计,共计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可原告伤后在护理期间30日内需要加强营养,并以每天15元计,共认可4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原告伤后30日需要加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钱垫付。其余18天,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每天60元,共计10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原告主张的593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可原告此项损失为5000元。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304元,但未能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完全对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此项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34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关损失发生的证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原告损失1—8项,共计70517.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钱支付赔偿款13760元。
综上,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17.1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钱13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顾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