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1953.73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791.7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250元、伤残赔偿金37173*20*0.2=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4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3时12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天秦公司的*******号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苑旁边的土场作业,因发生意外情况,车况出现异常,原告下车检查车子,在检查时车辆右前胎突然自爆将原告炸伤。后立即报警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身上多处留有疤痕。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因被告天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秦公司赔偿。
被告天秦公司辩称:1.车辆的确造成原告受伤,天秦公司买了保险,尽量以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是天秦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劳务行为。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在土场内停车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适用范围是车辆在道路上以及在小区、厂区内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适用交强险赔偿。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从出警单位看,也不是交警出警,而是当地派出所出警;2.本案也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本车驾驶员受伤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故本案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天秦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苑旁的无名土场内作业,原告驾车倒完土后下车检查车况,在检查时车辆右前胎突然自爆将原告炸伤。后当场有人(蒋某)报警,铁心桥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往南京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颌面部裂伤,全身多处搓擦伤。被告天秦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伙补费共计9791.73元。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4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5天。鉴定费为254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秦公司。原告**系被告天秦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时,原告**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5500元。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时,本院释明,因原、被告就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产生了重大争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本起事故发生在渣土场内,渣土是建筑垃圾的一种,渣土场是渣土的收储场地,是重型自卸货车等特定车辆出入并作业的特定区域,具有某种“封闭”、“半封闭”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此外,交管部门亦未对本起事故进行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天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