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四海家园)。
法定代表人:孟成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沪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口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倪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沪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2月海洋公司通知***待工,同年3月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海洋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2017年3月24日***向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把***的行政投诉认定为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程序,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没有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简称以下《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程序,因此不应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原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二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同案不同判。(2017)苏06民终543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与本案情况相同,但是本案二审合议庭严格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劳动者没有就解除合同事由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为由,未支持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在本案中却采用了相反的裁判标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海洋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2月海洋公司通知***待工并主动停发了工资,同年3月3日,***以海洋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后,同年7月27日该局因海洋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的程序办理。***投诉期间,海洋公司仅在2016年3月补发了***2016年1月的工资,且未再通知***复工,亦未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3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也明确为海洋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此时,系***再一次表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中,虽然***没有向海洋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是其向人社局投诉和申请仲裁的事由均是海洋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已经举证证明了并非因其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海洋公司的过错所导致,视为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程序,与《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事实上,海洋公司的行为致使***于2016年2月起不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一审中也自认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并无不当。
二、海洋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计算年限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4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的工作年限自2001年3月至2016年2月,2016年2月起,海洋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海洋公司应当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海洋公司提出的本案二审合议庭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成立
海洋公司提交的(2017)苏06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虽然也是经济补偿金纠纷,但是在该案中,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直接就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本案中劳动者履行了提前告知程序,两个案件的事实不一致,故海洋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