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903号

原告:***,男,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广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3273439L。

法定代表人:郑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瑶,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兴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宣城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承建的施工项目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原告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91.13元[医疗费24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12335.84元(22天×150元/天+68天×132.88元/天)、残疾赔偿金18770元(37540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5099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位于安徽材料工程学校门前路段行走时,由于被告承建的开发区实验学校扩建运动场及门卫项目施工,大量水泥浆外流到路边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原告在该人行道行走时,因路面布满水泥浆非常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2020年1月13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后右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并向宁国市南山司法所申请协调,被告拒绝参加以致调解无果。

被告宣城兴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施工产生的泥浆流到路面上,因路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侵权行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通过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是其原因导致伤害的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据仅证明了损害结果,其他要件均未能证明,特别是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上被告的施工符合规范,根本无泥浆外流的情形。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因其年近90岁,其行动能力等相对一般人而言较弱,摔倒系因其自身体能较弱,无人看护,且自身未注意等原因导致。2.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12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就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3,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标准超过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动报酬部分的,不予认定。原告补充举证1、2、3,因受伤路段无监控录像予以直接佐证,结合庭审核实的事发时间被告确在附近施工及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基本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被告施工中的水泥浆外泄至事发路段路面,原告行走时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步行至宁国市老职高附近时,不慎踩到路面的水泥浆而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下血肿等,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2020年1月13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因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09.29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123元/天)、残疾赔偿金18770元(37540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合计为44925.29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在该路段附近进行施工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事发路段附近施工中产生的水泥浆外泄,使公共道路湿滑妨碍了行人通行,并直接导致原告行走时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行时应当能够发现路上的水泥浆,原告在明知路段不能通行的前提下,仍选择在该湿滑路面行走,显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比例,故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5元[(44925.29-1000)×20%+1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文靖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宁国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之事实;

4.护理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之依据;

5.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及产生的鉴定费。

补充举证如下:

1、光盘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故地点是在被告工程建设附近及被告施工时水泥浆流到人行道上的事实。

2.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场调解无果的事实;

3.急救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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