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广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兴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宣城兴宇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的事实,宣城兴宇公司施工过程中水泥浆外泄致地面湿滑,***行走时滑倒受伤,而一审判令***自负8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显然不当。2.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宣城兴宇公司在道路边施工致水泥浆大量流入人行道路,且路面与水泥浆颜色没有色差,任何人在该路段行走时均有可能滑倒受伤,一审要求***尽到充分安全义务,系强人所难。3.一审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错误,应核定为5000元。
宣城兴宇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只能证明损害后果,对于损害后果是何种原因导致,其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了侵权事实,并判决宣城兴宇公司承担20%的责任已令宣城兴宇公司无法接受,但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对伤者的人文关怀,宣城兴宇公司没有上诉,但并不表示宣城兴宇公司认可侵权事实。2.即便***能够证明宣城兴宇公司施工时有泥浆流到路边并导致***滑倒,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一审判令宣城兴宇公司承担20%的责任也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宇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91.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上午8时左右,***步行至宁国市老职高附近时,不慎踩到路面的水泥浆而滑倒受伤。***受伤后经宁国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下血肿等,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2020年1月13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409.29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11070元;5.残疾赔偿金18770元;6.鉴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44925.29元。一审另查明:事发时,宣城兴宇公司在该路段附近进行施工活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宣城兴宇公司在事发路段附近施工中产生的水泥浆外泄,使公共道路湿滑妨碍了行人通行,并直接导致***行走时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宣城兴宇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通行时应当能够发现路上的水泥浆,其在明知路段不能通行的前提下,仍选择在该湿滑路面行走,显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可据此减轻宣城兴宇公司的责任比例,故认定宣城兴宇公司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0%。***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5元[(44925.29-1000)×20%+100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城兴宇公司在事发路段附近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外泄的水泥浆导致路面湿滑而摔倒致伤,此节事实,***在一审中提举了《宁国市骨科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记录表》以及视频光盘资料为证,一审认定该节事实理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宣城兴宇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妥善措施,以致水泥浆外流到人行道路,致使路面湿滑,造成安全隐患,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行人,路过湿滑路面,未能审慎观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宣城兴宇公司对***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二审中,***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定为5000元而非1000元,对一审核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应依法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双方未持异议的其他损失,以一审核定为准。即***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925.29元(44925.29元+5000元-1000元)。一审对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核定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宣城兴宇公司应赔偿***34247.7元(48925.29元×7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宣城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2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上诉人***负担161.5元,被上诉人宣城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负担249元,被上诉人宣城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含江
审判员 朱亚敏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操尚
书记员丁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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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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