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55号
原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铜陵西路**(华融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49510714。
法定代表人:黄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9908810W。
法定代表人:张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文化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65259852。
法定代表人:江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来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奎、柏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平安公司、**公司配合泉来公司办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竣工后验收备案(具体为配合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与盖章等相关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二、判令平安公司、**公司赔偿泉来公司的经济损失1517335.56元(损失以案涉3#、4#厂房面积42148.21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案涉厂房相同位置和时期的租赁价格9元/平方米/月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诉讼过程中,泉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公司、**公司赔偿泉来公司的经济损失1243305.57元(损失以案涉3#、4#厂房面积31879.63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案涉厂房相同位置和时期的租赁价格9元/平方米/月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泉来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发包给平安公司承包。2016年4月21日,**公司借用平安公司的资质与泉来公司签订《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后续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滁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均已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完成了竣工验收配合的法定义务。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平安公司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泉来公司多次催促平安公司签章无果。平安公司拒不签章导致泉来公司无法办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造成案涉厂房不能出租,使泉来公司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与**公司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平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泉来公司使用,未经验收备案不影响出租,原则上不存在造成泉来公司的损失,另泉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故泉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公司借用平安公司的资质,**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平安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不予盖章,即使产生损失也不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公司完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6日就涉案工程向泉来公司提出初验要求。2017年3月9日**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泉来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求泉来公司尽快验收,泉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不给予任何答复。2018年3月7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再次向泉来公司提出催告函要求其及时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5月23日,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由于消防验收的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久拖不验是由于泉来公司造成的,其在本案中存在全部责任。除此之外,泉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公司就工程款提起诉讼经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经**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泉来公司至今仍履行完毕。**公司履行盖章义务是基于原告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过错责任以及明显违约行为。且**公司已于2020年12月份也配合泉来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盖章义务。泉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泉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皖11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平安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公司借用平安公司的资质与泉来公司签订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后续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的事实;3、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竣工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平安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泉来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泉来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的工作的事实(通用条款32.1,专用条款9.1(9))。
证据三、《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公司借用平安公司的资质与泉来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的事实;2、**公司代表平安公司与泉来公司约定除完成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厂房单体设计施工内容之外的其他全部设计、修改、变更的施工内容,并包含**公司进场施工后对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遗留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补内容,证明**公司代表平安公司承诺对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保证完全闭合的事实(合同第一条3.2);3、**公司代表平安公司与泉来公司约定必须完成对涉案工程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与其后续施工工程的工程资料整理编辑的全面资料闭合与完整的工作,施工资料的编辑整理需符合城建档案馆对资料验收的合格要求,配合泉来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工作的事实(合同第五条2.7.1,2.7.2。合同第十条2.5,2.6.合同第十一条8)。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建设规模为42148.21平方米,是涉案3#,4#厂房“框架、、地下**、地上**标准化工业厂房&rdquo的全部面积,包括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规模面积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及《竣工验收签到表》一份,证明1、泉来公司与平安公司等单位于2020年8月3日共同对涉案3#,4#厂房“框架、、地下**、地上**标准化工业厂房&rdquo的全部面积,包括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规模面积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事实;2、平安公司履行对涉案3#,4#厂房“框架、、地下**、地上**标准化工业厂房&rdquo的全部面积,包括前期施工单位(安徽天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规模面积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六、滁州市工程建设项目网上办事大厅关于涉案3#,4#厂房验收被告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滁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均已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除平安公司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履行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外,相关其他单位均完成了竣工验收配合的法定义务并网上报备的事实。
证据七、《仓库租赁合同》、《代收款三方协议》各一份及缴费凭证一组(收据四份,银行流水两份),证明涉案厂房相同位置和时期的租赁价格为9元/平方米/月,因平安公司、**公司未能在2020年8月10日配合泉来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工作,导致泉来公司至今不能出租涉案厂房,造成经济损失1243305.57元的事实。
证据八、《函》一份,证明平安公司承认其不履行在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致使泉来公司无法办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以及**公司借用平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证据九、案涉厂房《不动产权证书》两份,证明案涉3#、4#厂房面积31879.63平方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平安公司对泉来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九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是由**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的,与平安公司无关,且平安公司并未授权**公司与泉来公司约定相关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平安公司与泉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前期施工单位施工部分的规模面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范围并不包括前期施工单位施工的部分工程规模面积;对证据六认为平安公司未盖章是应**公司的要求;对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13日已全部交付,并未给泉来公司造成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安公司没有予以盖章,是根据**公司的要求,另前期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不在平安公司竣工验收范围内;对证据九无异议。**公司对平安公司所举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判决书中第十一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泉来公司2017年3月17日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未按合同约定的7日内答复是否具备组织验收条件,亦未组织验收,泉来公司拖延验收,**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为竣工日,证明了涉案工程久拖不验责任在于泉来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通用条款32.3、32.3、32.5规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报告后二十八天内不组织验收的或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该竣工验收已被认可,泉来公司违约在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泉来公司应当依规先组织消防及其他专项验收,在专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组织本合同施工范围内竣工质量总验收,但涉案工程恰恰是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工程久拖不验,显然本案的违约方是泉来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面积应以房产证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六认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泉来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13日已全部交付,并未给泉来公司造成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泉来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及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导致**公司行使抗辩权和救济权,后泉来公司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款义务;证据九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13日交付给泉来公司,因此泉来公司并无损失。
平安公司未举证。
**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16日已经向泉来公司申请组织验收。
证据二、《关于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质量综合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发文签收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7年3月9日平安公司向泉来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综合竣工验收的申请。
证据三、《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7日向泉来公司发函,事由是涉案工程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久拖不绝,同时证明泉来公司自2017年8月份仍未对涉案工程的消防系统进行整改,未组织消防专项验收,造成占用监理人力资源,损失很大。
证据四、《滁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撤离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13日全部交付,泉来公司同意建造师撤离前的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但至今没有任何解决方案。
证据五、《关于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回复函》,证明因案涉工程的消防不能通过相关部分验收,致使工程延期,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以及涉案工程4楼以下的主体工程不属于江安公司服务范围,该回函已由泉来公司签收。
证据六、(2019)皖11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过错在于泉来公司。
证据七、(2019)皖1102执1950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关于安徽省泉来公司支付**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经法院判决后泉来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以至于**公司对履行义务行使抗辩权和救济权。
经庭审质证,泉来公司对**公司所举的上述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在2020年8月3日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后,在相关部门已经签章的情况下,平安公司、**公司没有配合泉来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工程款问题已经法院处理,与本案无关。平安公司对**公司所举的上述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泉来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五、九与**公司举证的七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泉来公司举证的证据三、四、六、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泉来公司举证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泉来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发包给平安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3#、4#厂房第四层主体结构、室内外装饰、水电及消防设备安装、轻钢网架安装、幕墙工程等。2016年4月21日,**公司(甲方)借用平安公司资质与泉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号、4号厂房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泉来公司将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号、4号厂房后续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3#、4#厂房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施工的主体结构由安徽天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天乐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时的施工节点为3#、4#厂主体结构尚未封顶(3#、4#厂房均已施工至主体结构地上3层),具体施工节点以现状为准;施工内容除前期天乐公司及八达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3#、4#厂房单体设计施工内容之外的其他全部设计、修改、变更的施工内容,并包含乙方进场施工后对前期施工单位遗留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补的施工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所需调整施工范围造成工程量增、减变动的,按实结算,合同固定总价相应调整;工程量全部完工,通过对甲方组织的消防及其他专项验收以及质量综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且乙方提供全部工程的合格工程施工归档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含变更增减价格)的97%工程款,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按设计施工图纸和清单预算内容完成施工,自检合格后,编制竣工自评报告报送监理方,监理方组织工程预验收,认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由施工单位向甲方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甲方先组织消防及其他专项验收,在专项验收合格基础上,组织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竣工质量综合验收,质量综合竣工验收通过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按约定条件及比例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检合格提请甲方配合申报专项及组织质量综合竣工验收,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后7天内答复是否具备组织验收条件,如认为已完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应于答复是否具备组织验收条件后的10日内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材料,申请专项验收及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公司垫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0月9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3#、4#厂房后续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17年2月26日,平安公司对3#、4#厂房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意见:同意组织竣工初验,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0日,**公司向泉来公司递交了3#、4#厂房竣工验收申请,泉来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签收,但未组织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2018年3月7日,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泉来公司出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方监理的华融项目3#、4#厂房结续建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经贵方工程部出具开工令正式开工建设以来,工程建设已于2017年3月按图施工结束并进行了工程预验收;因贵方基本账户被封未能及时完成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直至2017年8月在恢复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消防审查时消防部门要求原图纸消防系统需要按现行规范进行局部调整,可时至今日消防系统尚未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贵司不能组织消防专项验收……”泉来公司派驻工程师刘某某签收了该联系单。
2019年2月1日,**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泉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35109元及利息(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338223.36元)、附属道路款100000元、工地看管费(2017年3月1日至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看管费为132000元)、材料差价款1427419元、建造师损失费(自2017年3月1日至工程验收交付之日,按2名建造师每人每月20000元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建造师费用为8800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皖11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泉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35109元、利息(截止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050491.13元,以157938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5557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泉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泉来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5月13日,平安公司向泉来公司、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关键岗位人员撤离,撤离原因为建设单位消防无法通过,导致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的两名建造师无法参加其他工程正常招标。当日泉来公司签署:同意撤离,建造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工期,由责任方承担,并加盖了公章,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同意。
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平安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20年9月7日,平安公司就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原因向泉来公司回函如下:“……原因如下几点:1、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的项目,此工程的延期是甲方(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消防不能通过相关部门验收造成的,而非我方原因,由此给我方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建造师费用、延期看管费等)。2、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厂房的项目,四层以下的项目不在我方承包范围之内,贵方也未付相关分包服务费……”。
泉来公司陈述,平安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1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泉来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完毕(2019)皖11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
另查: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号厂房土地面积6114.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407.90平方米;4号厂房土地面积1208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471.73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泉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因平安公司未及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致使其无法申领产权证,涉案厂房无法使用,要求平安公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原告安徽省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洁
人民陪审员 宋维军
人民陪审员 郑玉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