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297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张铺镇兴隆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9908810W。
法定代表人:张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汊涧镇汊涧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MXPT380。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瞿康宁、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天长市产的强制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对天长市产的所有权;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09月0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房屋面积、价款、交付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在第三方天长市汊涧镇政府的见证下完成房屋的交易。后原告于2019年09月04日、2019年09月05日分别支付房款25万元、9万元,总计34万元房款,至此涉案商品房的价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于2019年09月28日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并在天长市预售合同,办理了预登记手续。但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裁定,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拍卖涉案房屋的裁定。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产上无任何查封措施,且已经预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商品房。再次,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的购房款。最后,导致房屋未能依法办理过户的原因系本案第三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导致的,非因原告导致的。因此,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在天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网签手续,办理了预登记手续,故也应当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304条、第305条等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事实有天长市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没有乙方的签字,合同未成立。案涉房屋系商业服务用房,并非购房型消费者。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过价款,且案涉房产并未交付给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的后期使用了该房产,尚有部分施工材料在案涉房产之中,实际该房产仍然由被告在使用,所以原告所诉称房产已经交付的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称与第三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并就房屋面积、价款、交付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在第三方天长市汊涧镇政府的见证下完成房屋的交易。该《购房合同》甲方是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的签章,乙方身份信息及签名均为空白,第三方处有天长市盖有汊涧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该《购房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双方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将南阳农贸中心3#楼113室(面积46.9平方米)卖给乙方,一次性固定价格340000元,先付250000元,此款交付第三方保管,由甲方提供本项目配套单位的账户付款,第三方支付费用后给甲方支付凭证,作为该房屋的购房款凭证。余款90000元在本项目综合验收后,到开发办办理该房屋产权时付清。”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25万元、9万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并在天长市预售合同。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4月1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8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165222.2元,并对其承建的过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5日,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皖1181执2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权利?
首先,原告***称2019年9月4日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甲方是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身份信息及签名均为空白,第三方处有天长市盖有汊涧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该合同中并没有原告***是签字。
其次,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25万元、9万元,原告称均为现金交付,且所有现金均为借款,也没有提供提取现金的相关银行凭证,不足为信。
再次,案涉房产系商业用房,其属于一般买受人,不属于普通商品房消费者,不存在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而被告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最后,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原告称在2019年10月已经交付,但未提交任何交接手续,也没有提供2019年10月以来的水电费发票,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庭江
人民陪审员  刘维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