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张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5月6日对本院查封、拍卖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农贸中心3号楼113室房产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是天长市汊涧镇南阳农贸中心3号楼113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天长市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该房产使用权。
事实和理由:
在天长法院执行申请人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皖1181执2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农贸中心2号楼109至113室、118至130室、3号楼(101、111、112、121、122室除外)、4号楼102室、109至110室、119室、137至152室、301至302室、5号楼111室、115至116室使用权。异议人称其已于2019年4月与龙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34万元购买了3号楼113室房产,该房已网签备案。异议人认为该房产已经属于其所有,天长市人民法院拍卖该房产损害了其利益。为维护利益,异议人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天长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该房产。
本院查明: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天长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皖1181执2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农贸中心2号楼109至113室、118至130室、3号楼(101、111、112、121、122室除外)、4号楼102室、109至110室、119室、137至152室、301至302室、5号楼111室、115至116室使用权。2021年5月6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农贸中心3号楼113室房产为其实际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该房产使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异议人***是否为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农贸中心3号楼113室房产实际所有人,其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仅提交了“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网签备案列表截图复印件一份,龙盛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龙盛公司出具的管理使用证明原件一份。但未能提供购房汇款凭证,该房也并非用于居住。故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综上,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来余
审判员  缪 云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学鸿
书记员龚康康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