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

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时玉祥,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县策底乡策底坡村碳合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简称一四六队)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四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四六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国梁连带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908.55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华星公司对***、秦国梁的合同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一四六队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该组证据证明***、秦国梁设立华星公司后,以公司名义贷款3.1亿元,将公司资产违规套现,使华星公司成为空壳,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名单,无偿债能力。由于债务人联办煤矿因集体企业改制而灭失主体资格,故需依法确定债务的代偿主体以实现债权。2、一审认定“***、秦国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联办煤矿改制为华星公司的程序和经过”是错误的。***、秦国梁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复印件,一四六队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要求出示原件核对,现仍请求出示证据原件核对真实性。3、一四六队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公司登记档案资料,能证明联办煤矿的改制与华星公司的设立情况,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原审当庭确认,但本案判决对该组证据所证事实没有认定和引用。该组证据证明联办煤矿与华星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法人;联办煤矿的企业改制形式应归类于法定的企业改制形式——企业转让出售,买受人是***、秦国梁;联办煤矿在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了一四六队的债权908.55万元。***、秦国梁明知联办煤矿改制前欠付一四六队债务,联办煤矿在改制后,***、秦国梁作为买受人,就应当对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企业改制应进行资产评估、发布公告、清算、债权保护、验资等程序。一审仅凭***、秦国梁提交的部分存疑复印件证据认定整个“该股份制改造程序合法”,事实不清。《承诺书》出具单位是联办煤矿(加盖有联办煤矿的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一审亦认定错误。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星公司的股东是***、秦国梁。联办煤矿不是发起人或者股东之一,无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的事实,无参股的事实,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一四六队提交的证据证实,华星公司系由***、秦国梁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证实***、秦国梁来源系受让联办煤矿资产。6、华星公司对***、秦国梁的合同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四六队因“名称变更”的欺诈行为陷入误解,向华星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双方同意由华星公司代偿债务的法律效果。由于一四六队在2016年6月才得知“改制”一事,故一四六队仍有权向买受人丁**、秦国梁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且不违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华星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也存在超越权限办案的情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引用。答辩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行政机关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四六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国梁连带支付一四六队合同欠款908.55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华星公司对***、秦国梁的合同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4日,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勘查施工、对外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编制、报告送审、资料汇交过程的全部工作。工程勘查预算按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暂定金额为1256.37万元,结算价格以实际竣工验收工程量乘以附件1约定的相应单价及取费标准计算。在勘查施工过程中,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协商后增加勘查施工量。2010年11月3日双方对已施工完成的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勘查费用金额为1308.55万元。2010年12月14日双方对合同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为700万元。两项合计2008.55万元。联办煤矿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28日先后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华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华发改﹝2009﹞199号《关于华亭县策底镇河西联办煤矿企业改制和更名的通知》文件,同意联办煤矿由集体企业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性质。2011年3月11日,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关于华亭县策底河西联办煤矿企业名称变更和法人变更的说明》便笺形式,上报要求同意河西联办煤矿由集体企业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性质,变更后企业名称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2011年9月27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6200001200007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联办煤矿经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一四六队向联办煤矿以“往来询征函”形式复核双方账目,华星煤业公司对欠一四六队工程款1008.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加盖华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6日,华星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908.55万元经一四六队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等工作,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四六队按合同约定完成煤矿勘探等合同义务后,双方对一四六队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办煤矿应对一四六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3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联办煤矿通过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华星煤业公司,该股份制改造程序合法,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在同年9月,经一四六队与华星公司协商,华星公司自愿承担联办煤矿的债务,并向一四六队出具了《承诺书》,一四六队亦表示认可。庭审中,华星公司对拖欠一四六队工程款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答辩称联办煤矿在煤炭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实际情况与一四六队完成的《勘探报告》勘探结论相差甚远,导致发生透水事故,致使其支出人员赔偿费用、巷道修复费用、设备损失费、停产费用等共计691.46万元。庭审中,经向华星煤业公司释明,其对上述主张的费用不反诉,只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来源与事实依据,其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四六队要求由***、秦国梁连带承担清偿本案工程款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案中,联办煤矿正是由其开办单位先以转让方式吸收个人投资,后又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秦国梁确实参与了联办煤矿的改制过程,且向该企业投资,但其二人投资最终被注册登记为华星煤业公司的出资,就其个人而言,并没有承担企业债务的法律依据。****、秦国梁作为华星煤业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秦国梁答辩不予承担联办煤矿与华星公司企业债务的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四六队认为***、秦国梁的出资来源系受让联办煤矿资产,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第4.2.1约定,联办煤矿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构成违约,依法应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支付一四六队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四六队请求华星公司给付工程欠款908.55万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给付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地质勘查工程款908.55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9元,由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一四六队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华亭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联办煤矿上报的《关于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改制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的方案》,***、***、华星公司质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9日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与***、秦国梁签订《转让协议》确定,镇政府将其名下的联办煤矿资产和债权、债务一次性整体转让给***、秦国梁。华发改(2011)106号《华亭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记载:“三、同意改制方案如资产处置方案:将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净资产以转让的形式等价转让给自然人丁**、秦国梁。并由***、***按实际投资比例组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由改制后的企业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继承原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联办煤矿欠付款项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联办煤矿与一四六队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并履行完毕后,联办煤矿与一四六队于2010年12月进行了结算,还欠付一四六队工程款908.55万元。经过股份制改革,2011年联办煤矿变更为华星公司时,华亭县发展和改革局发文声明由改制后的企业华星公司继承原联办煤矿全部债权债务。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由华星公司给付一四六队的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四六队主张改制后,***、秦国*作为买受人应对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政府将联办煤矿出售给***、秦国梁实际经营,但联办煤矿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后来,***、秦国梁入股将联办煤矿更名并注册为华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华星公司应继承联办煤矿的债务,向一四六队支付原来联办煤矿欠付的工程款90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秦国梁作为华星公司的股东,已足额认缴股东出资,一四六队请求***、秦国梁向其支付工程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四六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99元,由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岩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尔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