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简称一四六队)
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丰收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平凉市亚升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升饮品公司)
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丰收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时玉祥,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万钧,男,生于1961年6月2日。
本院受理原告一四六队、亚升饮品公司诉被告祁万钧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四六队、亚升饮品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祁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一四六队与祁万钧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下属企业亚升饮品公司租赁给祁万钧经营。***经营期间及经营终止后,亲笔书写五张欠条,合计欠款金额30310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今被告支付欠款30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万钧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不成立。200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协商,承租原告五金厂场地用于筹建瓶装矿泉水生产车间,租期五年,年租金14万元。由于原告严重违约,不能正常供应水、电,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2008年8月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相关财产移交及清算。二、原告所诉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终止合同,至今已经长达5年之久,因此该诉讼是超时效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书,证明一四六队将亚升公司租赁给被告祁万钧经营,祁万钧以亚升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钦用水;一四六队将“五金厂”租赁给祁万钧用于筹建饮用水生产经营场地。
2、2008年8月13日、2008年11月22日***书写收条2份;3、2008年11月28日***签注关于***同志要求变更商品条码及续展交费有关问题报告;4、2008年11月29日***签注祁万钧承包亚升公司之后回收水票记录;5、2009年1月19日祁万钧签收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付款凭据、现金支票存根各1份1页;6、2011年11月8日祁万钧书写关于我承包亚升公司期间被告亚升公司欠我水费及条码续展费的情况说明;7、2007年6月30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日祁万钧书写欠条5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债务的性质、形成时间、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均相同,且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8、(2012)甘民申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9、(2012)平中民二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0、(2011)崆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11、(2013)平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2、(2012)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祁万钧主张的债权得到法院支持,在案件的处理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第3条的解释有异议。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中2007年6月30日的4000元欠条已归还,条据未抽回,此欠款不存在,其余欠条的帐已算清,不存在欠原告款;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祁万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欠条中2007年6月30日被告祁万钧欠膜款肆根肆仟元整(4000)及2008年7月4日被告祁万钧欠保险费贰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的条据,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祁万钧的材料及车辆的保险费用,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且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起诉及反诉时也并未提及所欠的膜款及保险费。该两份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6日,原告一四六队与被告祁万钧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原五金厂院内生产场地及厂房、办公室4间,院内桶装矿泉水生产车间及原告亚升饮品公司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祁万钧以亚升饮品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出售桶装矿泉水和纯净水,并以出售水票的方式预售。2008年8月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收回矿泉水及纯净水生产线,自行经营。经营中,原告亚升饮品公司收回被告祁万钧承包经营期间出售的矿泉水、纯净水票共计3148张,折合现金23556元,被告祁万钧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9日、12月1日,书写有欠条。对该欠款在双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之诉中进行了主张,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进行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祁万钧同意调解处理,但提出用其在租赁期间,为五金厂修建的简易库房及厂门口至生产车间的简易路面所支出的费用折抵该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祁万钧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以原告亚升饮品公司名义对外预售矿泉水、纯净水票,合同终止后,其预售的部分水票未收回,原告在收回公司后替被告祁万钧履行了供水义务,并收回已售水票。对已收回水票的款项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此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也进行了主张,但因与原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得到支持,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塑料膜款及车辆保险费的请求,被告祁万钧抗辩该费用已经付清,只是条子未抽取,不同意支付。对此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且该条据距今已五年之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万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票款23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二原告承担56元,被告祁万钧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