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策底乡策底坡村碳合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时玉祥,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以下简称一四六队)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四六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一四六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内容相互矛盾。按照法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仅有“诉权过期”和双方恶意串通后“虚假诉讼”两种情形,华星公司的起诉并不存在诉权过期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结果却是驳回诉讼请求,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星公司开采煤矿的依据是一四六队作出的《甘肃省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扩大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核实报告》),《储量核实报告》显示:“煤三层平均值Qgr,d20MJ∕㎏,煤五层平均值为Qgr,d23MJ∕㎏”。2018年华星公司开采至煤三层时煤质发热量是:Qgr,vd(高位发热量)11.27MJ∕㎏(低位发热量)Qnet,v,ar9.60MJ∕㎏、煤五层煤质发热量是:Qgr,vd(高位发热量)17.56MJ∕㎏(低位发热量)Qnet,v,ar15.04MJ∕㎏,与一四六队提供的数据相差太大。华星公司委托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煤三层、煤五层平均煤质发热量不足Qgr,d15MJ∕㎏,《储量核实报告》显示平均发热量达到了Qgr,d30MJ∕㎏。由于一四六队所作《储量核实报告》对煤质分析太好,使华星公司敢于投资,导致投资无法收回,构成违约。一四六队应当按照《地质勘查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5.2.2约定,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并赔偿华星公司100%的损失,华星公司已向一四六队交纳了1100万元勘查费,一四六队应当赔偿华星公司1100万元及其它待鉴定煤质造成的损失。3.华星公司申请对煤质进行鉴定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华星公司委托一四六队勘查,就是为了在开采时得到更大利益,得到更有把握的开采依据,但是现实数据与勘查数据不符,只有结果鉴定才能分清责任,赔偿损失。
一四六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一四六队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华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四六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合同造成华星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工程事故的相关证据,华星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已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华星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1100万元损失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计算依据。2.华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四六队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储量核实报告》中关于煤质的相关数据来源于甘肃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所送样品的化验,一四六队在不同坐标点钻探取样后送往检验站进行化验,再根据化验结果按照技术规范对煤质进行评价,《储量核实报告》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备案,完全合格。煤质化验结果取决于样品来源、纯洁度、保管储存方式、化验标准、化验室检测设备等多方面,化验必须遵循专业、客观、公正、科学的检测规范,结果才能客观真实,化验样品如果是从矿井下采样时混入了夹矸、煤层顶底板岩石,或者暴露于空气中造成氧化,都会造成灰分升高,发热量降低,且不同的化验标准和化验设备也会造成数据出现偏差,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作出数据不能推翻《储量核实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一四六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勘查施工、对外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编制、报告送审、资料汇交过程的全部工作。在勘查施工过程中,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协商后增加勘查施工量。2010年11月3日双方对已施工完成的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勘查费用金额为1308.55万元。2010年12月14日双方对合同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为700万元,两项合计2008.55万元。联办煤矿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28日先后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6200001200007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联办煤矿经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华星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等工作,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四六队按合同约定完成煤矿勘探等合同义务后,双方对一四六队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了结算。2011年3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联办煤矿通过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支付一四六队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关于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的请求。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第5.2.2约定,因乙方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时,乙方除因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的勘查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经甲方、乙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根据该条约定,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华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四六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合同造成华星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工程事故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确已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对其主张的1100万元损失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华星公司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委托对华星公司矿井所储存原煤质量进行鉴定。本案是联办煤矿与一四六队在履行合同当中,华星公司以一四六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与华星公司矿井储存原煤质量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关于一四六队提出华星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6月17日,一四六队以华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华星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联办煤矿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井下实际情况与一四六队完成的《勘探报告》结论相差甚远,导致发生透水事故,由此支出赔偿费用、修复费用、设备损失费、停产费用,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消对方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华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华星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星公司提交了《储量核实报告》附表三煤质分析成果一览表,证明一四六队作出的煤炭热卡高位发热量Qgr,d30MJ/kg平均值与华星公司开采出的煤炭热卡经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煤炭低、高发热量平均数据15MJ/kg不相符。一四六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四六队提交了《甘肃省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扩大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领取登记表,证明《储量核实报告》经专家组评审通过是合格的且已经过备案,一四六队已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华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是否合格只能在开采过程中才能验证。
本院认为,《储量核实报告》附表三煤质分析成果一览表能够证明其与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数据不相符,《甘肃省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扩大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领取登记表,能够证明《储量核实报告》经过专家组评审通过是合格的且已经过备案。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对联办煤矿(扩大区)的煤炭资源进行详查设计及勘探设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3月,联办煤矿经股份制改造变更为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华星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星公司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只有诉权过期和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两种情形,无法律依据。
华星公司认为一四六队的勘查成果有质量问题,主张按照《地质勘查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5.2.2赔偿其损失。《地质勘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第五条5.2.2约定:“由于乙方提供的勘查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乙方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乙方应承担全部勘查费用;或因勘查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乙方除因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查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经甲方、乙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勘查质量合格应该是指通过勘查工作得出的成果能够客观反映被勘查对象固有的特征和属性,华星公司认为勘查成果没能达到理想结果就属于勘查质量有问题,违背《地质勘查合同》中关于勘查质量的真实意思。一四六队作出的《储量核实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并备案,一四六队从未表示不对《储量核实报告》的质量负责,华星公司以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数据与《储量核实报告》显示的数据不一致为由,认为一四六队的勘查成果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过评审和备案,一四六队作出的《储量核实报告》经过专家组评审并进行了备案,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未经过评审和备案,《储量核实报告》履行了行业规范要求的相关程序,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推翻一四六队作出的《储量核实报告》,一审法院未准***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一四六队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一四六队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华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一四六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合同造成华星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工程事故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确已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勘查费是华星公司委托一四六队进行勘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并非因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的损失,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赔偿1100万元勘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