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

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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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民初27号

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县策底乡策底坡村碳合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时玉祥,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诉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以下简称一四六队)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四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一四六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和同年12月14日,甘肃省××县联办煤矿(以下简称联办煤矿)(2011年3月更名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与一四六队签订两份《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勘查施工等。两份合同项下工程量合计结算勘查费2008.55万元,原告共计付款1100万元,后在开采过程中,由于一四六队提供的勘查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且数据错误,误导原告投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事故损失,致使原告投资无法收回,负债累累。依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5.22条约定,一四六队除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勘查费外还应当赔偿原告100%的损失。

一四六队辩称:1.联办煤矿是出售转让给***、秦国梁,后续设立华星煤业公司;2.一四六队和联办煤矿签订了两份地质勘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一四六队履行的义务已被华星公司和联办煤矿全部接受,并没有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双方的协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4.华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7月8日,华星公司当时并没有向一四六队提出异议,依据时间确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华星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联办煤矿扩大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第五份证据甘肃华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华星公司煤炭储量质量,一四六队质证后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华星公司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华星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12月14日,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两份《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勘查施工、对外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编制、报告送审、资料汇交过程的全部工作。在勘查施工过程中,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协商后增加勘查施工量。2010年11月3日双方对已施工完成的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勘查费用金额为1308.55万元。2010年12月14日双方对合同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为700万元。两项合计2008.55万元。联办煤矿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日先后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6200001200007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联办煤矿经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华星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等工作,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四六队按合同约定完成煤矿勘探等合同义务后,双方对一四六队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了结算。2011年3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联办煤矿通过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支付一四六队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关于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的请求。经查,一四六队与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第5.2.2约定,因乙方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时,乙方除因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的勘查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经甲方、乙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根据该条约定,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但在本案中,华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四六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合同造成华星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工程事故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确已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庭审中对其主张的1100万元损失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华星公司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委托对华星公司矿井所储存原煤质量进行鉴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联办煤矿与一四六队在履行合同当中,华星公司以一四六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与华星公司矿井储存原煤质量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关于一四六队提出华星公司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6年6月17日一四六队以华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华星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联办煤矿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井下实际情况与一四六队完成的《勘探报告》结论相差甚远,导致发生透水事故,由此支出赔偿费用、修复费用、设备损失费、停产费用,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消对方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华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中华星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四六队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星公司要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