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与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2民初1597号 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石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MRJD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丁香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797278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南京洞南京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22546371M。 负责人:***,该公司党总支书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办公室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649931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方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电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宜章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中重庆瑞隆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价格(包括第一部分为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量及价款,第二部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多次举证、质证后于2024年1月9日委托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委托的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6月7日,该公司作出明成达价鉴(202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劳务工程款4739249.18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在应当承担的支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签订《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施工合同》,约定将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工程地点:宜章县;工程内容:①本工程本标段为53#–105#部分,该段线路长18.474公里,全线采用单回路架设;②本工程导线采用2×JL/GIA–400/50型钢芯铝绞线,地线两根均为OPGW复合光缆;③本工程新建杆塔53基,其中单回路转角16基,单回路直线塔37基;④本工程基础采用全掏挖基础,人工挖孔桩及板式基础。合同总价款为17613042.05元。之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在施工过程因各种原因停工。 2019年6月14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签订《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部分所含组塔、架线、2基基础施工、跨越施工措施费、53基保护帽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总价款为2600000元。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在施工中由于前期遗留问题做做停停,截止到2019年11月2日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426850元。由于案涉工程前期遗留问题太多未能处理再加上新增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又受疫情影响,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无力垫资。2020年6月,经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同意,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退场,终止了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签订《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全面履行《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新增工程量,并对一些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向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后期收尾及办理工程结算的代理人。由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未能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及时完善变更合同和重新签订合同,之后又因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高层人事变动,最终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的签订,所以在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所有的工作联系,函件往来,电子文件,结算均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的名义完成。但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项目部给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出具了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的证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也予以了证明。2021年3月26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21年7月31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并制作《湖南宜章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劳务施工结算汇总表》,其中第一阶段结算金额为4412600元,已付款4161410.68元,未付款为251189.32元,第二阶段结算金额为4488059.86元,结算汇总工程应付款为4739249.18元。办理结算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也不予以办理委托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付款。2022年3月3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告知函”,告知二被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归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所有。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为4739249.18元,请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4739249.18元支付给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请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在应当承担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应承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但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在其支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辩称:1.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诉讼请求;2.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未按照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进行施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不享有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相关权益;3.在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之间未形成最终结算。 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中标承建,经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6773220元,已累计支付12329129.43元,剩余4444090.57元(包括保证金10%即1677362元)未支付。因案涉工程出现基础质量问题,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已要求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也未向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出具相应付款委托手续;2.根据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了解,除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之外,还有几个大小不同的劳务队伍在提出付款主张,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无法认定核实。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超出部分与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无关。如仅针对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工程款将无法妥善处理该工程全部收尾结算工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其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再主张工程款支付。 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述称: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所诉属实,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应当按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给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支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2021年7月5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作出《关于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6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施工劳务分包情况说明》:“……在此因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前期遗留问题太多未能处理和新增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我公司没有垫资能力,受疫情的影响,我公司于2020年6月终止了“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全面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及项目部都知晓并认可此事,由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没有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完成合同主体变更,所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仍以我公司的名义垫资施工,负责本项目所有的收尾工程和结算,办理支付工程款等所有工作,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归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所有。该证据原件在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处,可以证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是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所有;二、2021年11月21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在被告华中国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为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重庆然方公司是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上加盖第三人的公章签字。该证据原件在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处,进一步确认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所有。三、2022年3月3日第三人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告知函”,告知二被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归原告重庆然方公司所有。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为4739249.18元,请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4739249.18元支付给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请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在应当承担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应承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但二被告均未支付,所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才诉至法院。该证据原件及快递回单在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处,可以证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将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本工程为宜章梅田–郴州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该段线路长18.474公里,全线采用单回路架设;新建杆塔53基,其中单回路转角塔16基,单回路直线塔37基,本工程基础采用全掏挖基础、人工挖孔桩及板式基础。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按工程量清单报价,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第五条约定工程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第七条第1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613042.05元。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停工,进度推进较慢。 二、2019年6月14日,因工程进度推进缓慢,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签订了《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分包范围为:1.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剩余的所有工程量,至工程交付使用;2.包含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提交;3.分包范围内相关物资材料的提供;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90%,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向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图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退还保证金。 三、2016年5月26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向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出具《项目部用章启用函》,载明就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组建了工程项目管理部,为方便项目部与业主、监理、设计、参建单位等各方联系,现正式启用“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限于工程技术资料、进度款申请、安全资料、签证资料、补充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及参建单位各方来往文件等业务。2019年9月6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印章管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印章的启用时间为2019年9月6日,有效期至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完备止。第二条约定盖印章为非经济类印章,仅供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严禁签订任何经济契约,严禁出具任何性质欠条,严禁开具工程质量结算凭证。如因项目施工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采购水泥、砖瓦、砂石等建设材料确需签订经济契约或因项目部确需出具欠条、开具工程结算凭证的,一律使用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的行政印章。 四、2019年9月15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向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出具《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260万元,该合同总价包含范围:组塔、架线、2基基础、跨越施工措施、53基保护帽分项工程的施工。该合同总价不包含原施工单位或施工队遗留未施工的护坡、慌石清理、排水沟、接地和修复整改等问题的施工费用,不包含各种因素造成的误工费用。 1.合同总价的费用组成如下: (1)组塔(含二次转运、人工搬运、消缺人工费):32万; (2)架线(材料二次转运和人工搬运):按9万元/公里计算,合价162万元; (3)跨越施工措施费:30万元; (4)基础施工(含2基础开挖、模板材料及制安、钢筋材料及制安、混凝土等):16万元; (5)保护帽施工共53基(含模板制安、材料、二次人工转运):15万元; (6)工程施工、竣工及结算材料费:5万元。 2.因前期施工单位或施工队所遗留的问题造成阻工和材料未及时到位等因素造成的误工费用,在工程完工施工人员撤离现场时与原合同一并结算。 五、2021年1月21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由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多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6月14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案涉工程属烂尾工程,原遗留问题太多,且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具备垫资能力,不能开具劳务发票,经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协商,同意变更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后续工程,由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履行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在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和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多次向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提交劳务合同变更协议书,但由于华中国电公司高层变动,一直未变更合同主体,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重庆燃方公司。 六、2021年3月26日至27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出具由建设单位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监理单位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施工质量优良。 七、2021年7月29日,原告重庆然方公司项目代表***以重庆瑞隆公司名义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项目部对劳务施工进行了审核及结算,确认:第一阶段审核结算金额为4412600元,已付款4161410.68元,未付款为251189.32元;第二阶段审核结算金额为4488059.86元,未付款项合计4739249.18元。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盖章确认,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未经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进行最终确认。 八、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湖南开元和信〔2020〕3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工程竣工结算造价17368201.52元,审定造价为16773220元,核减造价594981.52元,核减率为3.43%。”审核后,被告郴电国际公司已支付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12329129.43元,剩余4444090.57元未支付。 九、2019年10月7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中国电发送《关于误工费的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的申请》,载明因供货不及时、工人因担心工资无法按时发放情绪低落等各种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十分缓慢,产生了大量的误工费用,同时申请拨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3日、2020年5月28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发送两份《告知函》,对新增工程报价、施工内容、误工费等相关情况进行告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员工***确认签收。2020年6月6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向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函主要内容为:1.结算表所含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继续有效实施,对于误工费的相关事项,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核实为准,并由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项目部依据约定办理的结算作为委托支付依据。2.在提供的结算表中设计重复支付给***23万元的问题,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认为应为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支付行为,包含在项目款项中,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不承担相应费用。3.在提供的结算表中关于东风变电站静电地板更换费用66000元,项目部办理签证后纳入工程结算。4.新增工程量部分需经业主方签证确认,由于目前具体实际工程量暂未确定,竣工以项目部确定的实际工程量,结合业主方签订确认的新增工程单价表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按约定和签证作为结算支付依据…… 十、2023年11月3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中重庆瑞隆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价格(包括第一部分为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量及价款,第二部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多次举证、质证后于2024年1月9日委托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委托的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6月7日,该公司作出明成达价鉴(202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中重庆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价格(包括第一部分为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量及价款,第二部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上报金额为8900659.86元,经公司内部三级复核后,本工程劳务工程的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5405191.30元(其中第一阶段结算金额为3146401.14元,第二阶段结算金额为2258790.16元)。核减金额为3495468.56元,其中误工费核减了1200198.86元。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十一、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应用软件开发;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额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招、投标咨询服务;软件服务;档案管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法定代表人为***,工程师专业为土木工程。另外两名鉴定人员分别为***、***,工程师专业均为土木工程。 十二、2020年6月26日,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进行阶段结算,并出具《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阶段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明确误工费经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项目部审核后的金额为174660元,被告华中国电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在结算表中加盖公章确认。 十三、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分为许可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十四、2022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中,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签订的《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施工合同》、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签订的《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中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价格(包括第一部分为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量及价款,第二部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多次举证、质证后于2024年1月9日委托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委托的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6月7日,该公司作出明成达价鉴(202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中重庆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价格(包括第一部分为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量及价款,第二部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上报金额为8900659.86元,经公司内部三级复核后,本工程劳务工程的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5405191.30元(其中第一阶段结算金额为3146401.14元,第二阶段结算金额为2258790.16元)。核减金额为3495468.56元。现根据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对鉴定结论及程序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说明: 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员对工程造价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中,明成达价鉴(202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应用软件开发;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额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招、投标咨询服务;软件服务;档案管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法定代表人为***,工程师专业为土木工程。另外两名鉴定人员分别为***、***,工程师专业均为土木工程。湖南明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根据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申请依法选定的、具有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被告华中国电申请的鉴定项目为工程量及价款,该工程项目包括了土建、安装两个部分,关于土木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和注册专业范围,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文件予以界定,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均为有鉴定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原告重庆燃方公司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鉴定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亦依据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问题逐一进行了复核和解答,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工程误工费。本案中,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进行阶段结算,并出具《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阶段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明确误工费经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项目部审核后的金额为1746600元,被告华中国电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在结算表中加盖公章确认。而在2020年6月6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针对误工费等相关问题向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函第1项明确:结算表所含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继续有效实施,对于误工费的相关事项,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核实为准,并由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项目部依据约定办理的结算作为委托支付依据。依据上述约定,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以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进行的阶段结算具有法律效力,该项款项经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总公司授权,被告华中国电公司梅田–邓家塘110KV抗冰加固线路工程(53#–105#)项目部有权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进行结算。故对鉴定意见中对误工费核减1200198.86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东风变电站更换静电地板垫付费用,在2020年6月6日,被告华中国电公司针对误工费等相关问题向第三人重庆瑞隆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函第3项明确:在提供的结算表中关于东风变电站静电地板更换费用66000元,项目部办理签证后纳入工程结算。本院经审核,案涉工程的相关签证材料中并无更换静电地板的签证单,无完整的签证材料,鉴定机构据此扣减66000元工程款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护坡、水沟、接地施工、基础加固、塔位平整的工程量问题,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称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踏勘,所作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鉴定过程,并无未进行现场踏勘的情形。鉴定机构经实地勘察随机样检,根据实际工程材料、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扣减,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605390.16元,扣减已支付的4161410.68元,被告华中国电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2443979.48元。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述称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已委托案涉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所进行的结算可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在2020年6月6日的回复函中仅对误工费的相关事项委托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燃方公司进行结算,其余部分案涉工程项目部并未得到被告华中国电公司的授权,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主张全部项目结算均应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结算结论为依据,无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就案涉工程工程量造价问题未形成统一意见,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2022年4月)起算,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时止。 关于原告重庆燃方公司要求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系分包人,实际欠付被告华中国电公司4444090.57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重庆燃方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979.48元,并自2022年4月8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的2443979.48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714元,由原告重庆市然方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077元,由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