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810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城北工业园跃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启东市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超公司)、启东市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中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公司签订的《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南通中超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暂定50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被告启东中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启东中超公司为涉案北新镇绿洲嘉园安置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南通中超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公司签订《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原告所承包工程完工。2017年北新镇绿洲嘉园安置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南通中超公司一直不与原告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且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方款项,原告催讨无用。《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南通中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成本价,被告启东中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中超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原、被告在诉讼前已结算完毕,且该结算依法有效,绿洲嘉园工程总价4391300元,其已付工程款4193692元,剩余197608元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回访费,回访的期限为2022年,目前尚未到期,所以其不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被告启东中超公司辩称,其不结欠被告南通中超公司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2日,被告南通中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绿洲嘉园23#、24#、25#楼高层泥工工程,承包综合单价为按建筑面积117.80元/㎡,每栋总建筑结算面积为12426㎡(如有不按项目部施工要求的,项目部另行发包,所发包的分项工程价格按:砌筑180元/立方米,内粉刷18元/㎡,自行搅拌砼160元/立方米,屋面及楼面地坪20元/㎡,砼表面的修整20元/㎡,如发生以上类似情况从总价中扣除);工期为挖土开始第一天或者甲方发出开工令开始至竣工验收330天(乙方范围内最后一幢住宅结构封顶完成含雨天共186天),室外工程30天。乙方承包单价工作内容中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完成所承包楼号及散水坡以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工程量增减在10%以内的工程量不予调整),最终符合竣工要求……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凡每次每幢人工费增减在5000元/次以内的,不予调整……乙方为甲方做点工,技工200元/天、普工130元/天,发生零星点工应按月报项目部施工员签字。工资结算:1.九层标准层完成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监站验收签字合格后付8%;2.主体完成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监站验收签字合格后付8%;3.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6%;4.如跨年度工程付已完成的80%;5.竣工当年年底付至合同总额的90%;6.竣工第二年年底付至合同总额的95%,竣工第五年年底付至合同总额的99.5%,余0.5%为终身回访费用。上述费用支付前提,最慢一幢住宅楼在支付工程款节点完成后,由项目部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安全生产:……乙方人员进入放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如发现未佩带每人每次罚款30元(甲方如提供安全帽,按市场价从乙方合同总价中扣除)。补充条款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合同保证金每幢住宅20000元,签订合同后不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的,或者乙方签订合同后放弃承包的,保证金不退,保证金在第一次甲方付款同时退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绿洲***包人结算表上载明:“承包人:***,内容:23#-25#楼泥工,总价为单价117.8元/㎡×数量37278㎡=4391348.4元,扣除室外散水10000元,得出总价4381348.4元。结算金额:4381300元”。 2017年7月26日,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启东市房产商业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竣工联合验收意见表,载明联合验收结果为:“……上述验收事项均合格,准予办理后续手续”。 另查明,就涉案《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南通中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5年9月11日,南通中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账户200000元;2015年11月7日,南通中超公司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付款150000元,11月9日,***凭支票领取了该笔款项;2015年11月25日,南通中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账户350000元;2016年2月4日,***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收到绿洲嘉园工程款2037622元,其中存单1537622元,承兑500000元;2016年7月7日,***出具领款凭证确认在绿洲嘉园往来款中划款40000元作为另一工程**家园二期泥工班组保证金。2016年7月20日,***出具领款凭证确认在绿洲嘉园工程款中划转19000元;2017年1月25日,***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收到工程款1787105元,其中案涉绿洲嘉园工程款1133505元;2018年2月12日,***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收到绿洲嘉园工程款202323元。以上合计4132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中超公司承包绿洲嘉园工程后又将其中23#、24#、25#楼高层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涉案《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被告南通中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南通中超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罚款、扣款、分摊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基于原、被告一直有较好的合作关系,原告才亏本承接涉案工程,后来被告南通中超公司违背口头约定,不再给原告工程做,所以原告才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并以成本价来计算工程款,故诉请被告南通中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暂定为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南通中超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原告与南通中超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就涉案绿洲嘉园23#、24#、25#楼高层泥工工程结算完毕,最终确认原告施工总价为4381300元,该决算书原告以及南通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其庭审中的**来看,其以做工程为业,应当清楚在决算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涉案《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以及施工面积与双方结算时工程总价款得出的依据是一致的,原告早在承接工程时即已知涉案工程的价款,现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达成了一致结算协议,原告再以承接工程亏损为由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于法无据,相应的,原告诉称涉案《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南通中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南通中超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南通中超公司作为承包人,均有责任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然,原告无论是在民事起诉状上还是在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均未能明确具体的金额,只是称已支付400万元。南通中超公司提供了已付工程款明细表、转账支票、银行回单、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职工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2450元。原告质证认可向南通中超公司领款的真实性,但称其工人反映收到的生活费远低于应付工资。本院认为,南通中超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符合建设工程的实践和国家、地、地方的相关规定要求此也是由原告进行申请、签字确认并提供相应的农民工名单、身份信息等,原告带领的工人收到的工资和原告承诺应付给工人的工资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且原告如认为其本人及带领的农民工没有收到4132450元,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否定南通中超公司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但其未提供,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南通中超公司举证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13245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南通中超公司所提供的领款明细表中,除了包括上述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以外,还包括对原告***班组的罚款(考核处罚、延误工期处罚)、扣款(***扣款)及其他费用。 首先,关于考核处罚,被告南通中超公司共对***班组开出13次考核处罚单,涉及页码1-3、5-7、10、11、13、14,总计罚款4800元,均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抗辩处罚单是随意对原告进行的扣款,没有相应的处罚事实和依据,且没有告知原告方,处罚单没有被处罚班组签字确认。经审查南通中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南通中超公司确实对工地的安全生产等负有管理权限,但是在考核处罚时,未能对处罚原告班组的事实进行明确的固定,送达处罚通知结果的形式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南通中超公司主张其进行处罚时原告工作人员不愿意签字,本院认为,既然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未按安全要求进行施工,南通中超公司完全有权在原告不愿意签字的情况下通过暂停原告施工或者由监理向原告发出整改或工作联系函等方式责令原告进行改正,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延误工期处罚,南通中超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对原告班组作出延误工期的处罚,罚款1000元,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抗辩该份罚款单是南通中超公司的内部文件,所附照片不能证明工期被延误,也没有写清楚应当何时结束,实际延误至何时。本院认为,工期延误应当结合相应工程实际开工和实际完工的时间,南通中超公司开具的处罚单上仅载明工期延误5天,并没有具体反映何时开工、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原因,该处罚也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另,工期延误的罚款客观上来讲是违约责任,因涉案劳务合同无效,故南通中超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款,于法无据,对此份处罚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扣款,共3100元,主要体现在领款明细表页码32-35“北新绿洲嘉园修补2600”、页码36“北新绿洲嘉园修补(***维修)500”,南通中超公司在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中标注“扣除绿洲泥工组***回访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南通中超公司主张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或者其通知了原告要求履行回访维修义务而原告没有履行才产生了上述费用,但本案中南通中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另,即使上述***用是真实产生的,也是发生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既已预留了回访费,且南通中超公司在制作表格时也已注明扣除回访费,故南通中超公司主张的上述***扣款不应在原告应得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最后,关于其他费用,包括工具修理费、补差费、分摊费、未施工部分扣除。1.工具修理费,涉及页码20“***报销水泵修理费200”。南通中超公司提交的修理两台水泵的编号0013046入库收料单,原告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收料单上无法看出与原告***班组存在关联,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该笔修理费200元不应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补差费,涉及页码,15-16“绿洲***粗砂补差各班组喷浆使用146”。被告主******粗砂补材价差由各班组分摊,***班组分摊146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采取的是固定单价乘以施工面积的结算方式(除设计变更项目外),材料价差由原告班组分摊没有相应的依据,该笔费用原告不予承担。3.分摊费,涉及页码24“绿洲嘉园杂工分摊480”、页码27“绿洲嘉园零星分摊7156”、页码28“绿洲嘉园塑钢门窗维修人工费分摊1800”、页码29“绿洲嘉园零星分摊费5442”。经审查南通中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南通中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予以扣除。4.未施工部分扣除,涉及页码17“绿洲嘉园烟道安装***工程款支出7650”、页码26“扣除***室外散水款10000”。对于烟道安装未施工扣除7650元,在南通中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发现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南通中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7650元扣除不予认可。对于室外散水未施工扣除10000元,在双方结算协议中明确列明在工程款总价中扣除,扣除后合同总价款为4381300元,对此原告***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5.页码19“***经手绿洲嘉园零星费用111”,南通中超公司提供了转账单小封面,上只有领用物品的名称“扫帚高层电梯出入口用”,未有原告或领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不应予以扣除;页码31“绿洲嘉园修补(***维修)6600”,南通中超公司提供了临工工资结算表,上载明“工种:现场清理零工结算日期2018年8月”,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无法证实是因原告的原因所产生的,故不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核定涉案《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381300元,按照约定工程竣工第二年年底南通中超公司应当支付至95%即4162235元,其已支付4132450元,尚欠29785元,被告南通中超公司应当支付。其余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南通中超公司对启东中超公司现不结欠其涉案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中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洲嘉园高层泥工劳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55元,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凡 书 记 员  蔡 迪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