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略民初字第0018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现住城固县原公镇垣山村十七组。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东关百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XX,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
住所地:略阳县马蹄湾镇马蹄湾村鱼煎坝社。
负责人**,现任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被聘到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担任技术管理人员,并与当时任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担任技术总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税后工资7500元。工作至2011年11月25日终止劳务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应付工资55750元的结算单和欠款单。同年12月7日,原告又与时任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经理的**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继续在项目部工作。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答应其余工资在春节期间支付。同时又为原告出具了10500元的结算单。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46250元及原告为讨要工资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劳务协议、工资结算单及欠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项目部担任项目总工兼资料员,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完善资料,在2012年2月4日项目部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提出辞职,且原告在项目部施工中阻挡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完善缺少的资料并赔偿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项目部担任项目总工兼资料员,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完善资料,且原告在项目部施工中阻挡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款单,均载明原告系项目部的技术总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也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给予工资结算,在支付了2万元后对拖欠部分出具了欠款单,现原告要求被告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为讨要工资所支出的差旅费3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本身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系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故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延安治平集团略阳县亚行贷款西白路一标段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在项目部担任项目总工兼资料员,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完善资料,在2012年2月4日项目部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提出辞职,且原告在项目部施工中阻挡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完善缺少的资料并赔偿损失的异议,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6250元及为讨要工资支出的差旅费372元共计46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