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

***、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等与丘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83民初32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竹山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20975。
法定代表人:任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洪坤,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丘平,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罗燕玲,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莫金英,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追加了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贵、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建丘平住宅楼工程欠款5212178.66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83794.75元(5212178.66元×6%÷12个月×7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计,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续计),以上两项合计为5394604.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为乙方)与三被告(发包方,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项目名称为丘平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信宜市××号(信宜市城北阮屋垌开发小区),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全额带资),建设住宅楼用地面积251.6平方米,楼层为十二层。2015年10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价为1698元。2016年7月14日,经甲方(发包方)验收,承建面积为3305.17平方米,结算金额为5612178.66元,已支付40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5212178.66元。此欠款经原告累催无果,特此起诉。此欠款5212178.6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计,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续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该工程款属于***所有。
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丘平与罗燕玲是夫妻关系,莫金英与丘平、罗燕玲是朋友关系,三人合伙建造丘平名下位于信宜市××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东镇城北阮屋垌开发小区)。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的工程为信宜市××号丘平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丘平)。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结算时按建筑投影计算总面积,单方造价为人民币1398元/㎡,承包总金额共约4600000元。发包方委派罗燕玲为工地管理代表,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办理中间交接工程的验收手续,协调工程外部关系及其他有关施工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围蔽该工程的工地及清除旧建筑。2015年3月27日丘平取得其信宜市城北阮屋垌开发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表,施工图设计为“用地面积为251.6㎡,基地面积215.53㎡,建筑面积3135.46㎡,建筑层数为12层(不含夹层),建筑高度41.3m”。2015年4月13日丘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于2015年4月与被告丘平、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挂靠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2015年4月15日被告丘平与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丘平住宅楼(工程地点为信宜市城北阮屋垌开发小区)。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收取12元/㎡的管理费。2015年10月12日罗燕玲、莫金英与原告***签订了附加协议书,大概内容为甲方丘平、罗燕玲、莫金英因资金周转不到,约定在原来的施工合同价格基础上再加300元/㎡给乙方,即每平方1698元,条件是从现在开始乙方全带资到完成工程为止,甲方验收办到房产证、按揭款出来时要全部付清给乙方。附加协议书上“丘平”的签名是其妻子罗燕玲代签。2015年11月原告***做好了该幢楼的主体框架及外墙砖,同年11月12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6年7月初,原告***全额带资建造好12层的丘平住宅楼,并把该楼房交付给三被告使用。2016年7月14日,被告罗燕玲、莫金英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合计3305.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98元计算,总工程款为5612178.66元,减去已支的400000元还欠工程款5212178.66元,被告罗燕玲、莫金英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楼房交付给三被告后,三被告在办证时将该幢楼登记为信宜市城北阮屋垌开发小区鸿远楼,并把该楼房的套间分别出售并转户到受让人的名下,现剩下该楼的首层和该楼的801房、802房仍登记在被告丘平的名下。由于三被告在工程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是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否适格?焦点二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进行前期施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4月由被告丘平与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出面申请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实际上的施工人仍然是原告***,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是挂靠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该事实有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及出庭确认。虽然三被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被告丘平又为了规避法律追究而再与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规避相关部门处罚而进行的行为,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三被告建造了楼房,且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楼房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其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并认可该工程款应属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认定是适格的。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三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及欠款,因此三被告理应按双方所结算的欠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从结算日2016年7月1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与三被告就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2017年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4.35%,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请求的利率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212178.66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在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同时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丘平、罗燕玲、莫金英负担案件受理费49211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允林
审 判 员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婕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