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

***、***与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再审申请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主张的设备租金损失165万元是不成立的。首先,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是如何获取租赁设备的。其次,***向陈某其交付租金一说,一审依据的是陈某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但陈某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东镇公司提出主张,而后找***收租金,***亦无证据证明是代东镇公司支付租金。二审新证据显示一审证据有添加篡改的情形,这一情形与交付租金密切相关,二审对此不予评判仍采信一审认定的***向陈某其交付租金事实,不能令人信服。2.《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应做为定案依据。本案《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材料”仅有***单方提供的材料,未见施工图纸、会审纪录等,且其提供的材料也未经我方质证认可。《鉴定情况说明》认为“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且工程现场只有部分残留,不能完整反映工程情况,所有数据为原告方提供的附录材料”,据此,本案鉴定机构已缺乏出具鉴定报告的条件,理应拒绝鉴定,而不是不负责任的出具《鉴定报告》。既然“工程现场只有部分残留”,则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已无意义。本案鉴定意见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不应采纳的情形。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杭某伟曾在(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讲过设备租金给陈某其及租金收取情形,但是本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发回重审后,杭某伟在重审庭审中称,以前讲过的包括与陈某其租赁合同关系均不属实。东镇公司认为杭某伟诈骗案对本案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非常重要,陈某其在上述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在本案二审做为证据使用,请法院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杭某伟诈骗案重审案的证据材料。综上,东镇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损失的事实认定问题。***主张租用东镇公司原有碎石设备一套,向设备出租人陈某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3月交纳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为此,***提供了陈某其出具的收据,陈某其到庭予以确认。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称机械设备的种类、租金标准、租赁时间与本案双方订立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印证。东镇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不存在,其理由有二,一是认为***的机器设备不是向东镇公司租赁,二是认为二审所认定的主要证据,即陈某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被篡改过的证据,并申请向我院调取相关的杭某伟涉嫌刑事诈骗罪案件的证据。我院依法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杭某伟的供述、陈某其、***的证人证言以及开某。对照(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杭某伟的供述、陈某其、***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其他证据,***、陈某其的证人证言前后均保持高度的一致和连贯、并且二人的证人证言对165万的租金的事实亦能环环相扣、互相映证,对于为何陈某其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处出现后补的“陈某其”的签名,以及“机械设备使用人为***”等事实亦做出合理解释。对于***实际支付了租金165万的事实,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争议的机械设备是***向何人亦或是向何公司承租,但是***实际支付了165万元租金的事实,以目前的证据来看,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由于一审《造价鉴定报告》没有出具正式稿,东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已商请鉴定机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项目碎石生产线”工程的鉴定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的正式稿。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报告,该《造价鉴定报告》正式稿与一审中的《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鉴定机构亦派出鉴定人员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东镇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的意见,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镇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主张,其在再审申请时提出该主张,亦超出其二审上诉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东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