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

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坚,女,1978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合同的订立情况。2009年9月5日,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与东镇公司订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珠海高栏港经济区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东镇公司,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东镇公司现场代表为李岩锋。
2010年11月2日,以东镇公司为甲方与***订立《承包石料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现有的碎石生产线,供乙方改装,改装和增加安装设备期间免租两个月(提供设备清单附件),签收后移交。甲方将原有场所内所有的机械设备及装运码头堆料场移交给乙方生产配套使用。提供足够资源满足乙方的生产,并指定作业区域不受其他施工队的干扰。乙方所爆破开采的进不了机口的石,乙方可以外卖或填海,其外卖由乙方支付资源费给甲方,填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生产费用,每月准时返回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生产一年(甚至超出一年以上),按甲方实际工期完成进度跟进生产时间,直至油库工地完工为止,承包时间每年按10个月结算。乙方承包租金为人民币180万元/月(其中70万元/月上交项目部,机械租金为30万元/月,上交甲方为80万元/月,缴交办法为乙方用生产的碎石或大石抵交)。乙方在2010年11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定金后本合同生效,此资金在合同期最后一个月抵销承包款。双方对本协议的承包内容不得向外泄漏,如有内容外泄事件查出,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由***签名捺印,东镇公司蓝辉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协议之后附着移交***使用的机械设备清单一份。
2010年11月1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2010年11月12日前支付碎石加工定金100万元,原合同仍生效。乙方进场后生产的碎石第一、二月先归甲方销售,按照生产成本计算返还给乙方。乙方每月在原来承包上交金额180万元基础上,增加支付现金5万元作为原有机械设备的租金。合计上交185万元给甲方。
2010年11月11日,案外人陈桂其与蓝辉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桂其将位于高栏港中海油基地碎石生产设备一套租给蓝辉使用,用于中海油基地平基工程碎石。机械设备允许承租方改装,出租方不能要求还原。自签约日起一年内(每年按十个月计算)止,租赁期满。租金按月租结算五十五万元/月,免一个月租金作为改装设备修整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甲方有陈桂其签名,乙方有蓝辉签名。合同另注明机械使用者为***,见证人为东镇公司李岩锋。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东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接收了陈桂其位于东镇公司工地的碎石生产线,进行改装预备生产。
2011年11月10日,陈桂其出具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称:关于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在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附件中设备清单包含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全部归本人所有,***共向本人支付设备租金165万元,其中50万元支付至江西建工林俊荣名下,115万元支付至本人名下。庭审中,陈桂其称我于2010年年底在高栏港建成碎石生产线一条,后租给东镇公司的蓝辉使用并订有合同,之后东镇公司将生产线交给了***使用,至于东镇公司何时移交给***的不清楚。之后,我要求东镇公司支付相应租金,东镇公司让我找***拿,我就找到***,***向我支付了2011年1月至3月共165万元租金,当时***称是代东镇公司支付的。后来生产线不让生产了,我就将原有的设备拆回拿走,加装部分也已经给回***。
2011年4月20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称,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项目工程是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由我(公)司承包施工的国家重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高栏港正嘴山,工程内容以开山削坡为主,整个工程开挖的土石方任何公司或个人均无处置权。
2011年9月19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栏港分局向***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于2011年9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活动板房及临时建筑物和多套碎石设施。
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改装生产线工程进行价值评估,经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其碎石生产线的工程造价为3,884,306元。东镇公司对此评估价提出异议,但未按法院通知要求到场参加勘察评估程序,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承包石料场协议书、银行账号信息、设备清单、补充协议及汇款单据、100万元的收款收据、5万元的汇款单据、6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单、45万元的工商银行支票、租金收据及情况说明、生产线安装协议及其收款收据、生产线地仓安装协议及其收款收据、生产线拆卸协议及其收款收据、彭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机械设备等的网上银行转账单及收据、销售合同及收据、卸货吊车费用收据、爆破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石场机口平台爆破合同书、爆破费用明细及收款收据、高压电配电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现金支出凭证、带架、滚筒等材料收据、送货单、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照片、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南区连通土石方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南区连通土石方工程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叶艺宇出具的证明、叶艺宇身份证复印件、105万元的收据和转帐凭证、***出资的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转帐汇款凭证、***收取***投资款的收据、***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意见书、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划款凭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造价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镇公司订立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又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于矿产资源。本案中,***、东镇公司签订《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订立保密条款,利用珠海高栏港经济区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工程开山削坡产生的石料进行破碎,用于工程且对外出售谋利,既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亦未取得工程承包人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及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开采石料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对于损失发生双方有共同过错。至于合同归于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本案东镇公司系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削坡产生的石料应当如何处理与使用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对***承诺“提供足够资源满足乙方生产”,并将原工地的碎石生产线移交***,***产生心理信赖并于此后投入大量资金为履行协议作准备,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亦有过错的情况下,综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地位、产生损失的原因,东镇公司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60%的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
2.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为履行合同向东镇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该100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请求返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租用东镇公司原有碎石设备一套,向设备出租人陈桂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3月交纳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为此,***提供了向陈桂其出具的收据,陈桂其到庭予以确认。陈桂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蓝辉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称机械设备的种类、租金标准、租赁时间与本案双方订立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印证,综上,原审法院对***向陈桂其支付了165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接收陈桂其的设备后进行了改装,并就改装费用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对碎石生产线安装工程、设备维护拆卸、购进添加进行鉴定评估。经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碎石生产线进行评估,该设备工程费用为4,010,142元,残值为125,836元,工程总造价为3,884,306元。对于该评估结论,东镇公司未按要求到现场参与鉴定评估程序,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由此,东镇公司为改装生产线支出的金额为3,884,306元。
至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明确予以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是当事人为提高自己诉讼能力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合同无效导致的必然损失,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系由双方共同过错造成,东镇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包括租金1,650,000元,机械设备安装损失3,884,306元,两项合计5,534,306元,东镇公司应向***、***赔偿60%比例的损失即3,320,583.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东镇公司签订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东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三、东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3,320,583.6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4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09,590元,由***、***负担人民币38,754元,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70,836元。
上诉人东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与***签订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一)从一开始,双方当事人就明知该协议的内容违法,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合同内容,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60%)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二)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的设备租金,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桂其支付所谓设备租金165万元。(三)本案上诉新取得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以实际行为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杭乃伟、陈桂其于2010年11月11日与案外人蓝晖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设备租赁给案外人蓝晖;而上诉人近日才取得的证据证明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杭乃伟又将同一设备租赁给陈桂其,因此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碎石设备的承租人早已由蓝晖转为陈桂其,而陈桂其又将设备租给他人,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金损失165万元是不成立的。(四)被上诉人在明知采石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依然继续投资,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有生产有营利。在实际已与他人订立采矿协议后又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在不能继续生产后迁怒于上诉人,将巨额损失归由上诉人承担毫无道理。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协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至于其与***是否内部合伙问题,应属其与***内部问题,不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关合伙协议证明其与***的合伙关系,***自诉讼一开始也没有向法庭提及任何与申请人合伙关系的说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根本提不出相关证明,另外从其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书也可知,其一直与***单方联系,如果其出资是事实,该出资是投资还是借款,或是合伙,不得而知,故一审法院确定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东镇公司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部分中租金165万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查明证人陈桂其证人证言以及其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一)被上诉人的证人陈桂其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当庭对其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现有新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碎石生产设备所有权人不是陈桂其。
(二)上诉人没有收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交纳租金,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院对原告向陈桂其支付了165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所谓租金的60%没有依据。
(三)租金的《收据》为虚假证据。
(四)该所谓的“租金”不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由于该协议违法,上诉人没有供应石料给被上诉人,本案也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支付除100万元定金后,再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但被上诉人却于2011年1月至3月陆续交纳租金共达165万元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165万元租金的60%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其他损失部分是不存在的。
(一)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鉴定,但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签收的是《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至今仍未收取到《造价鉴定报告》(正式稿),上诉人也向法庭阐明对其《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但鉴定单位依然没有出具《造价鉴定报告》(正式稿),致使上诉人无法提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的补充。本案被上诉人明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违法且上诉人早已撤离涉案场地后,依然违法开采石料,2011年4月20日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项目的承包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声明称整个工程开挖的土石方任何公司或个人均无处置权。但被上诉人继续经营,直至2011年9月19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栏港分局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一直在涉案场地经营,并有营利。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签订协议书,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各种经营损失。一审已经查明,***向陈桂其缴纳150万的设备租金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石料厂协议书及上诉人与陈桂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缴纳,上诉人与陈桂其签订的合同租金每月55万指定***向陈桂其交纳。对于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问题,追加***为原告一审经过听证,程序合法。***一直没有在生产经营,只是堆放在工地上直到拆除。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东镇公司还申请证人李岩峰二审出庭作证。李岩峰原系东镇公司的员工,至2012年离职。李岩峰称,李岩峰对2010年11月11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见证时,合同上的出租方只有杭乃伟,没有陈桂其。
根据东镇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
***的质证意见为:(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无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蓝运辉的说法很清楚,碎石生产线是由上诉人或李岩峰通过蓝运辉租给***使用,由***进行改装生产,每月交付上诉人180万元。对于两份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取得设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石料厂协议书,至于杭乃伟将设备租赁给蓝运辉或陈桂其,均无任何人告知***,***在2011年3月上诉人离场后才不予交纳碎石租金。上诉人要交纳租金是不可否认的,***已经交纳了租金。证人李岩峰是上诉人当时在珠海的实际负责人,证据效力有限。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必然产生租金,上诉人没有交纳租金,***必须交纳租金。
***除同意***的质证,并补充质证意见,***提起本案损失是基于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石料厂协议书。***依据承包石料厂协议书负有支付包括租金在内的185万元义务,但是在租赁关系建立后杭乃伟、陈桂其并未向上诉人追讨租金,而上诉人并没有向***追讨租金,是因为***已经代上诉人向最初的出租方支付了租金,这符合常理。在租赁关系建立后到本案起诉之日止上诉人并没有对***将租金交给原出租方提出异议,***认为165万元租金应该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由于《造价鉴定报告》没有出具正式稿,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商请鉴定机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项目碎石生产线”工程的鉴定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的正式稿。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报告,该《造价鉴定报告》正式稿与一审中的《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鉴定机构派出鉴定人员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年11月11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出租方为杭乃伟,没有陈桂其。合同第3页也没有“机械使用者***”字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确认***与东镇公司签订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东镇公司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判项径行维持。
结合东镇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东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租金损失及改装生产线支出的损失。
关于租金损失。***主张租用东镇公司原有碎石设备一套,向设备出租人陈桂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3月交纳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为此,***提供了陈桂其出具的收据,陈桂其到庭予以确认。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称机械设备的种类、租金标准、租赁时间与本案双方订立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印证,综上,原审法院对***向陈桂其支付了165万元租金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改装生产线支出损失。***接收陈桂其的设备后进行了改装,并就改装费用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对碎石生产线安装工程、设备维护拆卸、购进添加进行鉴定评估。经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碎石生产线进行评估,该设备工程费用为4,010,142元,残值为125,836元,工程总造价为3,884,306元。本院二审商请鉴定机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项目碎石生产线”工程的鉴定出具《造价鉴定报告》正式稿,正式稿与一审中的《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改装生产线支出的金额为3,884,306元。
关于东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租金损失及改装生产线支出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又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于矿产资源。本案中,***、东镇公司签订《承包石料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订立保密条款,利用珠海高栏港经济区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平基工程开山削坡产生的石料进行破碎,用于工程且对外出售谋利,既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亦未取得工程承包人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涉案协议内容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东镇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东镇公司应当50%的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东镇公司承担60%的损失,裁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其余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767,15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4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09,590元,由上诉人东镇公司负担人民币63,56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6,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90元,由上诉人东镇公司负担人民币50,97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弓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