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441X。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号码:×××1791。
被执行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任望,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清偿3,823,093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0,63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3,863,724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