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

**与信宜市**镇人民政府、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3民初2659号 原告: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19),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5*****8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558。 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54),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干部,电话139*****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信宜市司法局**司法所员工,电话157*****328。 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0975),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与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合计255991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1月3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55991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0日,原告以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李**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信宜市*********基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至大成路段的路基工程建设,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关于县道X629线大成至*****扩改工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555991元,其中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对利息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由上级公路交通部门和镇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从第七个月起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给乙方(即原告),并逐步支付工程款,但利息不能作本金同计算”。上述工程已于2005年4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还欠255991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后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复印件1份;3.第三人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复印件1份;4.《信宜市*********基工程合同》、《关于县道X629线大成至*****扩改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5.现金缴款单、现金凭证复印件3页。 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辩称,1.同意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工程结算款555991元,但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按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结算工程款。2.涉案工程已验收,但无法确定验收日期。 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土石方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销售建材、加工、销售水泥预制构件。原告李**挂靠在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承包建筑工程。 2003年5月20日,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信宜市***********基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如下:甲方**镇人民政府,乙方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为加快**至大成路段全长约3.5公里的路基工程建设(路基工程按交通公路部门测设设计图纸)。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投资总额及使用。1、**至大成约3.5公里路基土石方工程(包括清基、清淤、清路障、挖术头等)投资总额按上级交通公路部门测设数据的预算下调叁点伍个百分点为工程总造价。2、该工程所涉及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等费用由甲方从划拨资金中扣除贰拾万元(¥20万元)兑付给受偿户,不计入工程投资总额。二、工程承包及施工。1、该工程期限为6个月,2003年6月10日前乙方要进工地,竣工时间为年底前。2、乙方必须按“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和公路部门要求,严格组织施工。甲方负责整个工程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指导和监督。3、路基工程完成后,由甲、乙双方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如因质量问题需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三、付款办法及责任。1、上级划拨该路段的工程款除贰拾万元为征地拆迁外,其余均应支付给乙方。2、剩下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如超过半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付。3、甲方负责该项目路基工程所涉及到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补偿以及测设等各项准备工作,并负责解决好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一切纠纷,保证施工队施工顺利进行。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确保道路畅通。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四、其他方面。1、因自然灾害及不可预算需增加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实地商定方可确认给乙方。2、乙方施工需用的水、电,甲方要协助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3、余泥甲方负责找地方堆放好。4、乙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缴纳税费。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签订后即生效。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甲方代表处由***(时任镇长)以及***签名,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原告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 2005年1月3日,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关于县道X629线大成至*****扩改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如下:发包单位**镇人民政府(甲方),承包单位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乙方),项目经理李**。县道X629线大成至**路***扩改工程,甲方与乙方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了《信宜市***********基合同》,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补充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镇与大成镇交界处至**中学路口,即是桩号K29+560至K32+920,全长3.360公里。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洞、路面30cm厚河卵石垫层、路基防护等工程(具体按市交通局设计图纸要求)。二、工程施工工期及质量要求。本工程施工工期为3个月,90个日历天,即从2005年1月10日乙方开始进场施工,至2005年4月10日乙方要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上述全部工程。路基扩改质量要求及各项技术指标要按市交通局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三、工程总造价。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该路段工程总造价,按市交通局的预算下调3.5%,经市交通部门预算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76157元,因此该工程实际造价为555991元。工程竣工后就以此实际造价结算。四、带资和付款办法:1、乙方全额带资进场施工。2、签订本补充合同时,乙方必须划30000元质量保证金到**镇公路站账户。3、工程完工,由上级公路交通部门和镇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从第七个月起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给乙方,并逐步支付工程款,但利息不能作本金同计算。五、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无法投入资金或者没有足够机械等各种原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造成连续停工10天(包括10天)以上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拒付相关工程款,并没收质量保证金,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还可以将本工程承包给其他工程队施工,乙方无权干涉。2、如乙方按质、按量提前10天以上完成工程任务,甲方奖给乙方1000元,如不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从工程期满10天后开始计,每推迟一天,罚乙方50元。3、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合同后,到了施工日期(即2005年1月10日)乙方没有进场施工,则按乙方自动放弃本工程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六、其他。1、如有附加工程或不可预见工程,要经甲方确定及核定造价并递交书面通知书给乙方后,乙方才能建造。验收及付款按承包内的工程验收付款程序进行。2、路基工程完成后,经上级公路部门验收,如因质量问题需翻工而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重新施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承担一切施工安全责任。4、弃土弃石,必须按甲方指定地方堆放。5、乙方负责一切税费。6、不管乙方在什么情况下停工,无论停工时间长短,甲方不给予任何补贴。7、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信宜市***********基工程合同》条款若与本补充合同条款有抵触的,则以本补充合同条款为准。8、本补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9、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路部门各执一份。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时任镇长***签名,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原告李**在乙方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1月份全额带资进场承建上述标***扩改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3日,原告李**以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另查明,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已退还合同约定的30000**证金给原告李**。涉案工程竣工后,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共支付原告李**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挂靠在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以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路基扩改工程,并签订有工程合同。原告李**系涉案路基扩改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且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李**并退还保证金,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本案中,《关于县道X629线大成至*****扩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涉案路基扩改工程由原告李**全额带资承建,工程实际造价为555991元。如前所述,涉案路基扩改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在工程竣工后已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共3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涉案路基扩改工程应视为由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验收。至目前为止,原告李**、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对涉案路基扩改工程均未能提供工程竣工后的工程结算材料,但是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约定涉案路基扩改工程按照固定价款进行结算,而本案中没有发生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或原告李**违约等情形,涉案路基扩改工程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款555991元予以认定。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李**工程款255991元(555991元-300000元)。原告李**诉请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2559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关于县道X629线大成至*****扩改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由上级公路交通部门和镇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从第七个月起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给乙方,并逐步支付工程款,但利息不能作本金同计算”,但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至今尚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李**或第三人信宜市东镇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工程于2005年4月验收竣工,根据约定,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应以拖欠的工程款255991元为基数,从验收合格的第七个月(即2005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原告李**诉请从2006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中,从2006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应付清尚欠工程款255991元及利息给原告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255991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