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山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山与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河南省山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武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山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联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祺圣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有,被告凯祺圣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联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采购1.6米审讯桌12张,单价1450元,合计17400元,并约定了颜色和款式。后原告收到审讯桌后,发现颜色与原约定不符,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17400元,原告将12张审讯桌退还给被告。
被告凯祺圣电子公司辩称,1、被告是按照原告发的图片颜色进行制作,其成品和图片颜色差别不大。2、原告对所定作的审讯桌存在损坏,已不具备退货的条件。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即使被告制作的桌子和原告需要的桌子有色差,也应按违约处理,而不是解除合同及退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联工程公司(甲方)为向新蔡县公安局提供定作的审讯桌、软包醒酒椅等物品,于2015年5月27日与被告凯祺圣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12张1.6米的审讯桌,1450元/张,合计17400元,软包醒酒椅2张,1500元/张,合计3000元。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在2015年5月31日内向甲方发货。三、由于一方原因而导致本合同不能按时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河南省山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加盖有“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一栏有“原迎燕”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张审讯桌的价款174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12张审讯桌及2张醒酒椅,原告将审讯桌及醒酒椅交于新蔡县公安局,新蔡县公安局接收了醒酒椅,但以审讯桌的颜色不符拒绝使用。后原告以审讯桌的颜色不符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DVRwww.antaivision.com(以下简称DVR),与河南琅石吉电子科技(琅石吉)的QQ聊天记录的截图照片12张,原告称DVR系原告职员张飞,琅石吉系被告职员原迎燕。该聊天记录显示有:2015年5月27日15:06:01时、15:06:01时,DVR向琅石吉科技发送了所要购买的审讯桌颜色样板的照片两张,样板颜色为深红色,15:44:37时DVR称“桌子颜色一定要控制好”,15:58:18时琅石吉科技称“反证给你发过来的一样就行了”,同年6月2日,DVR将收到的审讯桌的照片发送给琅石吉科技,并称:“颜色偏差很大”,19:21:46时琅石吉回复:“我看到了,确实偏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制作的审讯桌的颜色,与原告所要购买的审讯桌颜色不符,被告制作的颜色较浅、偏黄色,有花纹间距,且花纹间距较大,新蔡县公安局以颜色不符要求为由拒绝使用。被告对DVR及琅石吉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称原告定作的审讯桌,是被告委托北京佰利亿民公司(以下简称佰利亿民公司)制作的,制作完成后直接发送给了原告,被告未见到实物,而图片由于拍摄上的误差,被告称“确实偏差”,仅是对审讯桌照片的颜色有误差予以认可,并不代表实物的颜色有误差。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是山联工程公司,乙方是凯祺圣电子公司,载明:甲乙双方已签订审讯桌采购合同,数量12张,单价1450元,金额17400元,因甲方客户收到货后发现颜色与初定颜色不一致,经过双方协商,就此供货问题达成一致,乙方愿意重新生产12张与甲方最后确定颜色一致的审讯桌,乙方同意以原货款的60%(即10440元)做为全部货款,其余40%(即6960元)做为补偿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处加盖有“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授权代表一栏处有“原迎燕”的署名,甲方一栏处未有加盖印章,甲方授权代表一栏处未有署名。原告称在《补充合同》中被告又承认了其制作的审讯桌,与原告要订购的审讯桌颜色不一致,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所以未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质证称该合同是原告起草的,是双方协商的意见,协商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QQ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电子记录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7日,原告山联工程公司与凯祺圣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制作审讯桌及醒酒椅,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通过QQ对审讯桌的颜色作出具体的要求,虽未向被告提供实物的样板,但向被告发送了所需颜色的样板照片,照片中样板的颜色呈深红色,并强调“桌子颜色一定要控制好”,被告对此作出确认,并称:“反证给你发过来的一样就行了”;后被告将该12张审讯桌及2张醒酒椅交于佰利亿民公司制作,佰利亿民公司制作完成后,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原告在验收过程中,提出12张审讯桌的颜色不符要求,且使用人新蔡县公安局拒绝接收,遂通过QQ与被告协商,将佰利亿民公司制作的审讯桌照片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对颜色不符作出明确表示“我看到了,确实不符”;现因该批审讯桌的颜色与原告要求的不符,且使用人新蔡县公安局拒绝接收该批审讯桌;又因合同项下包含审讯桌和醒酒椅两个部分的制作,原告对审讯桌部分,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解除整体承揽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审讯桌部分的报酬款17400元,并将12张审讯桌返还给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安装的审讯桌存在损坏,已不具备退货的条件。被告主张审讯桌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即使制作的桌子存在色差,也应按违约处理,而不应解除合同及退货。因被告承揽制作的12张审讯桌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使用人拒绝接收,就审讯桌部分的履行而言,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上述已对合同中的该部分约定内容予以解除,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山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的承揽合同中关于12张审讯桌的约定内容。
二、限被告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山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报酬款17400元;同时原告应将12张审讯桌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凯祺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