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10705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新世纪商城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7043A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身份证号:×××
被告:张掖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东路皇庭国际小区商业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27636E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26727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王某2、张掖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枫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拖欠原告施工费19100元,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3064元,合计22164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投资在张掖设立张掖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徐某。2014年,佳园房地产公司投资在张掖市××区开发建设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又称皇庭国际),借用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的资质修建。期间,以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将该小区1-5号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2。2015年3月20日,王某2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1#、5#楼的建筑主体前期线路管道、内穿线管等项业务分保给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人工工资34100元,由王某2在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晓东给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下欠191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欠原告施工费19100元,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064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现代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被告王某2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即原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没有跨省施工资质,借用其公司资质修建甘州区滨河新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皇庭国际住宅楼,其公司仅仅参与了工程的招投标,并未实际施工,双方约定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佳园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一期1#至5#住宅楼的开发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晓东施工。案涉工程虽由被告现代建设公司中标,但实际由被告中枫建设公司承建,其公司已将涉案1#至5#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中枫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枫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涉案1#至5#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4月17日,其公司将涉案小区1#至5#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2,由被告王某2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每月根据王某2提供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同时要求被告王某2提供劳务人员的工资表以便监督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原告**以及另外三案的原告张万林、党广明、杜长森应该属于被告王某2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劳务人员。自2014年至2018年,其公司已向王某2支付劳务费1033795元,而按照王某2提供的实际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027466元,其已超付6000余元。涉案小区1#至5#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款最多有100万余元,其公司按王某2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未完工的部分其公司已自行施工。本案和党广明、杜长森等案所涉水电暖的劳务费就达近70万元,其公司有理由怀疑这几案欠条的真实性。综上,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佳园房地产公司系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登记核准的进行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企业法人,中枫建设公司系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路桥工程等。2014年4月18日,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中枫建设公司(合同乙方)、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三方约定因乙方跨省施工备案手续尚未完备,甲方为不影响工期,三方协商采用联合施工的合作方式;甲方与丙方签订位于张掖市××区住宅小区所有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工程造价及支付时间均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通知丙方,按比例给付丙方管理费及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税金;丙方根据乙方意愿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办理招投标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事宜;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即2014年4月17日以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张掖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王某2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2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的方式承包锦绣江南住宅小区一期1#至6#住宅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是1#至6#楼水电暖立管、工地内零时用水用电安装和平常时的工程楼层用水、楼层配电箱安装等;分包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为不可调单价,每月25日前将所完成的工程量报施工员、安全员、项目经理等审核后上报财务挂账,按支付办法支付;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9月,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投标后分别中标承包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一期2#至4#、1#、5#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1#楼、5#楼工程规模为16958.31平方米,2#至4#楼的工程规模为23099.32平方米被告王某2签订1至6#住宅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协议》,将涉案1#、5#住宅楼的建筑主体前期预埋,包括楼板内穿线管的敷设、剪力墙的接线盒绑扎和上下水洞口的预留工作。2015年9月2日,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甲方)、中枫建设公司(乙方)、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诺书,三方约定如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直接通知乙方进行处理,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全额承担施工期间应缴的税款,拖欠的人工费及任何材料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丙方无关。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于2015年11月16日找到被告王某2结算劳务费用为34110元,给现金15000元后,尚欠19100元未付,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了19100元的欠条。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欠条、2020甘07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系涉案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规避建筑资质许可限制,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同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通过联营方式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实际承揽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皇庭国际住宅楼1#至5#住宅楼工程,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仅负责招投标等其他对外事项,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实际承揽上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又将水电暖安装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和电气安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他人进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及欠条由被告王某2签订和出具,被告王某2应承担偿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公司、现代建筑安装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应对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已将工程款结清,且中枫建设公司亦向被告王某2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三方协议其仅负责招投标等事宜,建设工程中所涉的债权债务与己无关。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下列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涉案劳务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原告就涉案工程提供水暖安装、预埋作业劳务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劳务协议而形成的民事关系,原告提供工程劳务,用人一方支付劳务费用,因此本案原告与其合同相对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系与被告中枫建设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以及向原告**及类案中杜长森、党广明等人支付工资的主体;故涉案合同相对人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某2。涉案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某2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公司、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述被告的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连带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双方明确约定的责任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连带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并不涉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第二,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涉及多层转分包关系,但各层法律关系仍然相对独立,如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应当是确定欠款数额之内的直接责任、单独责任及最终责任,但并非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标确定的总承包人为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承包人为中枫建设公司,中枫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2,王某2又将水电暖安装工程中的水暖安装作业先后分包给党广明和本案**,原告**系水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之间自认1#至5#楼的工程价款已结清,且上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公司、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为规避资质许可限制,明知中枫建设公司缺乏相应资质,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枫建设公司,中枫建设公司又将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即被告王某2,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至被告王某2各环节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64元,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偿付原告**劳务费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2负担864元,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2负担的86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文 玥
人民陪审员 胡国庆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