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2776号
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靖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街新世纪商城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另案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新世纪商城。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与被告(另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现代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22)甘0702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将两案合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强、陈小刚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至今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仲裁要求。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5日做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4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2月解除,其后因被告个人建筑资质证书档案保管借用关系等原因未及时转移,但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工作指派关系,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相反被告自2010年起在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任职并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其不但担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是该公司有资质证书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故裁决书认定的又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对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段内容有异议。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关系,但2014年5月被告受原告邀请,重新在原告处从事工程投标工作,负责管理和投标、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为被告出具相应的投标文书,缴纳养老保险,进行人身管理和安排不同的工作任务,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单方面向被告送达了解聘证明以告知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于2008年12月31日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但于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734.04元(4811.17元/年×6个月×2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46404元(57734元/年×6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22.87元(4811.17元/月×11个月);5.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67.02元,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22.87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5月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管理员工作。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从事工程项目负责人工作,约定年工资6万元。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原告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投标工作,先后负责管理被告投标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聘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同志现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无故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约定年工资为6万元的证据,原告特依据《甘肃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人均年工资标准为57734元,月工资标准为4811.17元”作为工资计算依据。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共计六年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共六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原告辩称,1.1997年5月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在我单位工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可。被告仲裁申请中写的是1995年8月至2020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和今天起诉状的时间也不一致,且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自申请人到公司工作,期间从未间断,但是诉状中被告又表述是从2014年5月到2020年5月工作,2008年5月到2014年5月中断;2.被告诉状中主张2014年5月原告邀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谁邀请的,怎么邀请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没有邀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3.被告陈述在原告处从事工程项目的管理,被告也应提供证据,约定的年工资6万元,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向我公司要过工资;4.被告诉称2014年5月到2020年5月期间代表原告从事招投标工作,并负责管理原告招投标的多个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提供具体管理的工程名称和其他参与工程人员的姓名、职务;5.关于诉状中提到的解聘证明的问题,由于被告2008年之前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给原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证件,虽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证件还挂在我公司名下,从2018年开始到2019年,从国务院到甘肃省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对持有注册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情况进行清理,重点严肃查处的是持证人员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与我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证件还挂在我公司,所以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前往原告处要求将他的资质证进行转移,并且出具证明,所以我们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解聘证明,而不是我们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出具的解聘证明;6.被告的2-4项诉请我们均不认可,因为我公司有正规的考勤,被告应举证证明是否给单位提供劳动。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提供劳动。综上,被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同志,现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同意其二级建造师注册到其他单位,此人名下无在建工程”。2020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元、拖欠申请人工资217500元、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42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管理、控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绝对支配和管理,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相结合的过程,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本案中,被告虽称2014年起到原告公司负责安全和技术,2014年5月负责张掖市七彩阳光别墅项目,2015年负责肃南县运通商住综合楼项目,是项目负责人,该工程2016年结束。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报名)书,在该申请书的项目负责人简历中写明被告2014年5月-2014年8月系肃南县运通商住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该申请书中还写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系另外三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2014年至2020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时,被告除上述陈述外,还陈述2016、2017、2019、2020年没有从事具体工程,该申请表简历中也未填写被告自己所称的2014年5月负责张掖市七彩阳光别墅项目,该申请表所填写的被告所负责的项目时间与被告自己的陈述亦不一致,因此,该申请表所填写的被告简历内容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在庭审中,本院限被告提交自己实际从事张掖市七彩阳光别墅项目、肃南县运通商住综合楼项目的相关证据,但在指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两项工程的甲方即发包方名称及工程详细名称均无法陈述,致本院亦无法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陈述的自己2014年5月负责张掖市七彩阳光别墅项目,2015年负责肃南县运通商住综合楼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2016、2017、2019、2020年没有从事具体工程,也未在原告处上班,2018年干的啥也记不清楚了。如上所述,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2014-2015年在原告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工作,2016、2017、2019、2020年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工作,也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在此期间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被告与原告自2008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未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再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另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鹏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