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新世纪商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女,汉族,住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2,男,汉族,住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3,男,汉族,住张掖市。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1、**2、**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经过审理,唯一真实的事实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林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余事实系被申请人虚构的,本案为人为制造的虚假诉讼案。郭才林和被申请人**2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申请人未加盖公章,事后未得到申请人的追认,属郭才林的个人行为,二审主观臆断,推定郭才林行为为职务行为、**2以家庭形式承包案涉工程,无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3700000元明显显示公平。本案的债务人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宣告破产,债务的分配比例是26.68%,申请人怎么会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款高达3700000元的分包合同。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郭才林与**2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缘由、时间未能查清;申请人与宝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郭才林与**2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存在造假行为;申请人与宝隆公司诉讼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怎么会在2015年与**2进行结算;被申请人**3作为郭才林聘用的施工人员,由郭才林负责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人之间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不存在**3自筹资金购置建筑材料的情形,**3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才林向其支付1030000元的材料款。郭才林与**3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通过协商和诉讼的方式依法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不应提起本案虚假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1、**2、**3提交意见称:1.**2、**3与现代建筑安装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客观存在,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首先,根据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与宝隆公司之间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郭才林是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2012年5月,**3让其子**2到工地考察后与郭才林口头达成承包协议。2012年7月,依据双方约定,**3和**2组织民工、租赁机械设备开始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4月,**2作为代表与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的代表郭才林补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始终未对《工程承包合同》提成异议,也没有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其次,**2和郭才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决算并形成《工程决算书》,决算行为和签约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原审庭审中,**1等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2、**3承建。最后,现代建筑安装公司提交证人并非直接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无法真实反映案件情况。2.债权债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才林作为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与**2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亦形成《工程决算书》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5367429.03元。虽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3仅是郭才林聘用的施工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1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材料调度单、施工人员考勤、与施工人员鞠军达成的赔偿处理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3、**2父子二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郭才林以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身份与**2签订案涉合同,**3和**2有理由相信郭才林系代表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由其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审认定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与**3、**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主张郭才林与**3、**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中,郭才林作为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涉工程决算书中签字的行为并无异议,故双方对**3、**2已完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3、**2依法享有请求现代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权利,现代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宝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无法全部实现,故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显示公平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同时,**2认可《工程承包合同》存在补签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现代建筑安装公司无证据推翻该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3、**2权利的行使。本案,**1依据与**2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因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同时,**2于2019年6月9日向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同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审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现代建筑安装公司发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1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现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现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健
书 记 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