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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连一明。
上诉人*之柱、***、***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三人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应属无效,且不属于对地域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其三人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惠民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上诉人2011年12月26日与***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四方如对合伙事宜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或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之相关规定,***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超过500万元,洛龙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故当事人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通知指出,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作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虽然《合伙协议》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之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