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应城市东马坊恒辉金属制作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481号8-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6767195X。
法定代表人:吕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东马坊恒辉金属制作部。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东塔村东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981MA4BXGG343(1-1)。
负责人:程仁华,该制作部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东马坊恒辉金属制作部(以下简称“恒辉制作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金属安装制作工程合同,其合同内容不仅有制作,还包括安装、验收,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类合同。从概念的内涵来讲,所有的建设工程类合同的上位概念,或者说均属于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不一定是建设工程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建设工程合同列为一种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正是考虑到建设工程类合同的特殊性。为了便于诉讼、审理而特别设置的管辖规则。因此,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金属安装制作工程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并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应城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5年9月5日,浩溢公司与恒辉制作部签订了一份《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30日,浩溢公司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项目部与恒辉制作部又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双方如有争议,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行,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后,浩溢公司与恒辉制作部于2018年3月1日就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余款支付事宜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行,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应城市东马坊恒辉金属制作部依据《结算付款协议》以及《水泥供货协议》《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合同》提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浩溢公司与恒辉制作部就《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合同》以及《水泥供货协议》的余款支付事宜重新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虽然原告方在起诉前是不确定的,但在起诉时是明确的,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辉制作部作为原告方,其住所地为湖北省应城市,故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付款协议》,被上诉人应城市东马坊恒辉金属制作部以《结算付款协议》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俞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