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0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激光公司)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2021)鄂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石中院在执行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溢建设公司)与光谷激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光谷激光公司对黄石中院委托评估、拍卖其名下在建工程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向黄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光谷激光公司异议称,法院现拍卖光谷激光公司名下位于黄石市黄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前光谷激光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涉案在建工程评估报告书、拍卖通知书,导致光谷激光公司失去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停止对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的拍卖。
黄石中院查明,浩溢建设公司依据黄石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4日向黄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光谷激光公司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金52377217.10元、履约保证金1970000.00元、利息50282128.4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迟延履行金3471428.49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代垫诉讼费360014.00元,共108460788.00元之义务,黄石中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黄石中院依法保全查封光谷激光公司名下位于黄石市黄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证号为大冶国有(2014)第0060061号,面积370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黄石中院查封光谷激光公司名下位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不动产证明号为鄂(2016)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96、0001697号在建工程。现浩溢建设公司书面向黄石中院申请评估、拍卖光谷激光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证明号为鄂(2016)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96号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20年12月22日,黄石中院依法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在建工程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作出湖北玖誉黄房估字(2021)第0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定上述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为105783053.00元。黄石中院于2021年4月2日,按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501号6-1-701”地址,将上述评估报告邮寄送达光谷激光公司,该邮件被拒收退回。同年4月14日,黄石中院将上述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挂网拍卖。同年4月23日,光谷激光公司代理人商伟明签收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黄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黄石中院按照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邮寄送达光谷激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邮件被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后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黄石中院挂网拍卖公告,即依法视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拍卖事项,无需再另行通知。故光谷激光公司以其未收到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为由,要求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光谷激光公司的异议。
光谷激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鄂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光谷激光公司名下位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在建工程及对应分割工业用地的执行拍卖。事实与理由:一、在委托评估机构以及评估机构对现场勘验前,黄石中院均未尽到通知当事人的法律义务。二、光谷激光公司并未收到黄石中院寄送的评估报告邮件,更不存在拒收退回。三、对于拍卖程序,黄石中院亦未尽到通知义务。
本院查明,黄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黄石中院向光谷激光公司邮寄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该邮寄材料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光谷激光公司以黄石中院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请求停止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黄石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将案涉《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分别邮寄送达给光谷激光公司,但均被光谷激光公司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文书均视为有效送达。黄石中院发布案涉在建工程挂网拍卖公告,即依法视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拍卖事项,可不再另行通知。黄石中院在评估、拍卖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过程中已依法向光谷激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保障了光谷激光公司的知情权。光谷激光公司以其未收到《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拍卖通知书》为由,请求停止拍卖案涉标的物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光谷激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