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3968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481号8-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6767195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浩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裁定驳回浩溢公司的管辖异议,浩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鄂01民辖终2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4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湖北在线服务平台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浩溢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10687元;2、判令被告***、被告浩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6元(以110687元为基数,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浩溢公司资质,承接汉南高源科技园项目水电工程。二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向原告***购买电线及灯具。原告长期给二被告供货,供货期间被告曾结算部分款项,仍欠付货款110687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未付剩余款项。二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出具金额为110687元的欠条,被告***签字认可该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浩溢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往来,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将7/8号楼以及地下室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是该公司的班组成员。3、该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办理结算,我公司对***与***2017年、2018年的供货关系以及2022年5月7日结算的欠条毫不知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诉请。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从事灯具之类的销售,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等用品。2022年5月7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在汉南高源科技园7、8号楼及地下室送电线及灯具等合计壹拾壹万零***拾柒元整。小写110687元(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南高源科技园项目部水电组)。 另昵称为“hushonglin”的微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如下: 2020年1月24日,“hushonglin”:转了一万哈,请老弟见谅。***:感谢。等过完春节我们坐一下,把账对一下,剩下欠款写个单子给我,就行,我在只等你和高源打官司的好消息了。***年快乐。 2020年2月8日,***:**,怎么样了啊。“hushonglin”:知道了。***:今年,帮兄弟一把,资金支持。 2022年1月31日,“hushonglin”:确实对住,连总,甲方贷款未下来,原给你安排的,现在连工人工资只能付一小部,请见谅。***:没事,**,新年快乐。今年都难。主要是,给兄弟账对一下。“hushonglin”:是呀,做的心寒。***:初空(抽空),把账,核对一下,过完年,我们聚一下,亲兄弟明算账。“hushonglin”:嗯。 2022年4月21日,***:不好意思,18年6月3号,建行,收到5万,**。其他的,17年建行收款我让我老婆,都从新查了一下,正确无误。“hushonglin”:17年的我查不了,能否截图看下。***:晚上,我发给你看。“hushonglin”:行。***:钱下来了吗,**。**,核对了吗?马上五一了。 2022年4月26日,***:剩余欠款,130687-20000(扣减错款2018年,6月)=余下合计欠款110687元。**,你看对吗?***,那我们约4月29日哈,5月1之前,把兄弟这个事办了,兄弟之间,办个手续,理解理解哈。“hushonglin”:行。 2022年5月7日,***:**,在吗?“hushonglin”:(显示向***发送“欠条”一份,内容与***庭审提交的“欠条”内容一致)。***:(语音)。“hushonglin”:不在武汉,现在,等我回通知你。***:好滴,你欠条原件保存一下。“hushonglin”:OK。 2020年5月30日,“hushonglin”:发地址,把条寄过来,如有疑问,3号碰头议!***: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生活城二期***138××××****。***哦!**。“hushonglin”:行。 2022年5月31日,***:发了吗?**,别忘了。“hushonglin”:(发送寄件图片,图片内容显示寄:胡※生134※※※※8918,收***,138※※※※1988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生活城二期)。***:OK。 庭审中,***还提供了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流水明细显示有***2017年至2021年期间向***的转账,***称该转账系支付的部分货款,其中2021年1月24日转账100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020年1月24日,‘hushonglin’:转了一万哈,请老弟见谅”相对应。 还查明,2016年,浩溢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办***溢公司(甲方),分包方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总包干承包方式,后期不再调整。 案外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浩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2)鄂0113民初4103号,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判决,该案在上诉中,尚未生效(浩溢公司**)。 经庭审询问,***表示送货地点为汉南高源科技园项目部,其送货时均与***联系,***是水电班组的老板,送货单上签名的是水电班组的成员。没有与浩溢公司接触过,只是听说工程系浩溢公司承包,浩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汉公司,***是金汉公司的人。送货完毕后也从来没有向浩溢公司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邮寄单及查询结果、被告浩溢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有供货关系,且提供了***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下欠金额为110687元,该份欠条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相结合,可以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经结算下欠货款为110687元,对于下欠货款110687元,***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浩溢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由浩溢公司转包给案外人金汉公司了,***也在庭审中认可***系金汉公司的人员。本案中,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一直是和***联系,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方显示为**或者汉南**,签字也是***水电班班组人员签字,浩溢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一直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银行流水明细上看,向***转账也是***个人转账。***于2022年5月7日向***出具的《欠条》也仅有***签字,并未有浩溢公司盖章或者授权的人签字,***也并非浩溢公司员工。综上,浩溢公司对下欠货款不承担支付的责任。另,按***的**,***与***存在供货关系是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亦从未向浩溢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687元为基数,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提交诉状时暂计起诉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LRP)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违约行为可以***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即2022年5月7日(在此之前,***亦多次催要),***主张以下欠货款110687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LPR(3.7%)的1.5倍为标准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术蔓 书 记 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