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07号
原告:武汉新豹诚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豹澥镇潜力村金鸡山。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481号8-2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豹诚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豹公司)与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93906.8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5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浩溢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项目,向新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拖欠新业公司货款2496226.89元。后原告与新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业公司将其对被告的2496626.89元货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新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463626.8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369720元。截至2022年3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093906.89元及截至2022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0500元,以及自2022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浩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两栋楼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至60%,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款至80%,现案涉项目未竣工备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60%,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主动付款至80%不能用来反推竣工验收已完成,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案涉项目竣工备案未完成,案涉项目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亦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原告所认定的2019年2月13日是应当付款的时间说法成立,而原告2022年3月9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浩溢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新业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浩溢公司因承建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2(A21、22号楼)工程,向新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供货、结算、质量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两栋楼主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供商砼总款的60%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所供商砼总款的80%,余款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浩溢公司与新业公司结算,新业公司向浩溢公司供货金额共计6469535.2元。
嗣后,新业公司与新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新业公司将其对浩溢公司因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项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混凝土货款债权2496626.89元转让给新豹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该债权转让已通知浩溢公司。
2017年6月20日,新豹公司作为甲方与浩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新业公司与浩溢公司在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项目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于2017年1月16日转让给新豹公司,截至2017年6月20日,浩溢公司尚欠新豹公司2496626.89元,甲乙双方同意浩溢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与新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向甲方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浩溢公司向新豹公司付款1369720元,尚欠1093906.8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豹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1548元。
本院认为,浩溢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业公司依约向浩溢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浩溢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浩溢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两栋楼主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供商砼总款的60%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所供商砼总款的80%,余款一年后付清”,该约定并非对货款支付所附条件,应视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且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新业公司可以要求浩溢公司随时履行,但应给予浩溢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浩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新业公司将其在《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浩溢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新豹公司,并通知了浩溢公司,浩溢公司与新豹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因此,新豹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可以要求浩溢公司随时履行,浩溢公司对欠付货款1093906.89元并无异议,故对新豹公司要求浩溢公司支付109390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新豹公司未给予浩溢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新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以欠款1093906.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新豹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的保险费1548元应由浩溢公司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豹诚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9390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093906.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豹诚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54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豹诚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5元,由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