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656号
原告:***,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叶玉洁、施金文,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丘山大街。
代表人:唐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颖哲、马林,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实验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
代表人:严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苗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118号。
代表人:曹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交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常州苗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伟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9年6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洁,被告***,被告***,被告瑞达交通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余颖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铁成,被告苗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8月20日7时50分许,在104国道余杭区瓶窑镇苕溪桥上路段,***驾驶苏D×××××号大货车由西向东直行至上述地点,车右侧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遇前方道路施工向左变道的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刮擦,造成电瓶车乘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瑞达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大货车的车主为苗伟机械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7230.53元,住院伙食费3250元,护理费15065.10元,伤残赔偿金256751.8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假肢费116000元,假肢维护费51040元,合计602637.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达交通公司、苗伟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02637.51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3、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费用清单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事实;
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
6、辅助器具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资格认定书一份、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二份、失地农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且原告需维护假肢更换假肢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交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富政办(2015)22号文件各一份。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号大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本案原告是成年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需加扣10%的且我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苗伟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事故施工现场没有标志,无人引导,没有做好安全设施。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达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对答辩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已事先通过媒体公告、经公路及交通部门审核批准,并在施工路段设有隔离墩、警示及限速标志,施工路段前方都设有“前方施工”的提示牌及施工通告等警示标志,且现场也安排了交通疏导人员。本次事故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已尽到安全行车的疏导义务,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过重,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二、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有异议,其中有58000元是残疾器具费,不应列入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3、被答辩人没有城市的暂住信息,没有在城市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5、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维护费用及使用年限有异议,赔偿年限计算到80岁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应当参照民政部门下属的权威部门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价格,后续的维护费及更换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
被告瑞达交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施工现场及标志牌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施工路段设有隔离墩,警示标志,并在前方多出设置了警示及限速标志,且在施工地与施工前方都设置有施工提示牌的事实;
2、媒体通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已通过电子媒体提醒车辆、行人经过该路段时注意通行安全等情况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瑞达交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瑞达交通公司无异议,总金额认可79208.48元;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确认医疗费的金额为79208.48元。证据5,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瑞达交通公司虽对误工期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辅助器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假肢更换具体情况,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假肢赔偿标准为普通适用性假肢,所以金额不认可;失地农民证明,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完全被征收,且超出退休年龄,原告***也居住在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标计算。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对于相关证明,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无在城市有固定居还是暂住信息超过一年,并且也没有无证据证明农转非,标准适用农标;关于假肢的证据,对三性有异议,费用过高,更换年限过短,维修费用过高。对于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后补强提交的证据,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瑞达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不是事故现场,且拍摄时间不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拍摄时间持有异议,认为拍摄现场与事故现场不符;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应该以警方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本院采纳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苗伟机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诉请的事实一致。瑞达交通公司虽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也无证据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认定。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79208.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7266元。庭审中,***陈述:瑞达交通公司的“包工头支付了3万元整”。对此,瑞达交通公司则陈述为“我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这笔款项,其他案外人(付)的款项不清楚”。本案诉讼前,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于2018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评定为七级伤致残、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致目前遗留左小腿膝关节下方15cm以远缺失,需后期安装假肢(支具固定)。2018年10月11日,***向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一套,支出58000元;同日,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因故致小腿截肢,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8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8%。
还查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于2007年8月在杭州市富阳区参加失地保险,于2013年4月保险转保养老保险手续。
再查明,***驾驶苏D×××××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因***驾驶苏D×××××号车辆超载商业险需加扣10%,及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及***、苗伟机械公司、***、瑞达交通公司均确认,且无异议。
又查明,***与***系亲属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系搭乘关系。***系苏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苗伟机械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瑞达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因力及作用力,酌定***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苗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达交通公司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本案25%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担5%的民事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苏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予以赔付。华安保险公司以苏D×××××号车辆超载商业险需加扣10%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瑞达交通公司否认其垫付过30000元,故本案对该款项不做处理。待权利人出现后,由其另行主张。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7920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天×50元/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计算,为15065.10元(90天×167.39元/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城标赔偿,为256751.88元(55574元/年×11年×42%);5、营养费,***主张的27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的年龄,暂行支持八年,为15312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3712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25695.46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赔付102734元(120000元-已支付的17266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赔付146050.37元(总损失525695.46元-交强险120000元=405695.46元×40%=162278.18元×90%);侵权人部分,由***赔付16227.82元(162278.18元×10%),由瑞达交通公司赔付121708.64元(405695.46元×30%),由***赔付101423.87元(405695.46元×25%)。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3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6050.3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227.82元;
四、被告常州苗伟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08.64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423.87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4913元,由原告***负担602元,由被告***负担1724.40元(被告常州苗伟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30元,由被告***负担1293.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