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号。
代表人朱培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姣燕、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文,女,193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咬仙,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高夫,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高飞,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仁,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仓公司)、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岭公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青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俞高飞(以下简称***等五人)、刘军仁、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6时10分许,刘军仁驾驶永青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东湖街道临东路与新天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等五人亲属俞某1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俞某1死亡、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俞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该事故事发时的接触过程及形态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俞某1、刘军仁、瑞达公司三方的事故责任。但明确瑞达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规范;明确俞某2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刘军仁、永青公司、人寿财保太仓公司、瑞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5056.5元。一审庭审中,***等五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等五人因亲属俞某1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7567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2元)、丧葬费2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2477.50元,要求刘军仁赔偿75%、要求永青公司对刘军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瑞达公司赔偿25%,要求刘军仁、永青公司、人寿财保太仓公司、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军仁受雇于永青公司。***、陈桂文共生育五子女。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太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加扣10%。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瑞达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规范;刘军仁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半封闭施工路段信号灯路口,变更车道行驶,与同向***等五人亲属俞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用机动车车道行驶过程中,均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碰撞并碾压。据此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刘军仁应负的责任大于俞某1、瑞达公司;电动自行车上乘员俞某2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等五人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原审法院核定***等五人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某1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756746元(43714元/年×16年计699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8661元/年×5年÷5人×2人计57322元)。***等五人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某1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2500元。***等五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刘军仁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永青公司转承。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应当指出,***等五人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明确含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由永青公司赔偿65%,由人寿财保太仓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载免赔10%);由瑞达公司赔偿20%;***等五人转承俞某1的事故责任,自担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俞高飞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某1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756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合计82497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1649.34;由***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7961.04元;由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4495.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俞高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俞高飞共同负担1577元;由***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5元,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宣判后,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及通岭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人寿财保太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原告没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就判令人寿财保太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信息均系复印件,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在质证中要求提供原件未果,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也未责令一审原告提供,就认可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属不合法。三、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一审法院却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没有预留适当份额;且另一伤者没有出具书面承诺放弃交强险伤残项下应预留的适当份额。此判决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所提的证据,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均已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却称其未发表质证意见,明显与庭审事实不符。五、一审中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已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被保险车因超载,商业险部分需扣10%,法院也采信了该意见;该公司在一审中也向法院书面提出调取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卷宗申请书,而一审判决书中却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明显与一审事实相违背。六、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计算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通岭公司针对人寿财保太仓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不足,在未查明死者死因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的情况下,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人寿财保太仓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超载,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三、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经垫付相应赔偿款项,一审未对此查明,应予以改判。
通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太仓公司答辩称通岭公司的车辆因超载需要加扣10%,然而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双方间有关超载情节需加扣10%的合同条款;也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该条款,以及加扣10%的比例是否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通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向该公司核实查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通岭公司需要承担因超载加扣的l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投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应由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全额理赔。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由陈正昌,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向一审原告垫付了共计10万元,并在庭审时作了陈述,原本应当在一审中予以一并处理,但是一审庭审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在判决中未提及该项事实,导致判决一审原告获得了重复赔偿。因此,上诉人不仅在法定外承担了10万元,还承担了理应由人寿财保太仓公司承担的10%的商业险赔款。三、上诉人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完成了公司名称的变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予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进行改判,并对上诉人已垫付的10万元予以认定并公正处理。
针对通岭公司的上诉,人寿财保太仓公司答辩称: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上记录了车辆超载,需要加扣10%,对已垫付款项不清楚。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等五人共同答辩称:1、人寿财保太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死者死亡原因。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及户口本等相关信息,足以证明死者死亡与本其交通事故有关直接原因。该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认定以及举证期限的认定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另外一个受伤人员是死者的孙女,同意放弃交强险伤残项下应预留的适当份额。3、对于通岭公司提出的已垫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在本次事故之中,除了死者之外,还有死者的孙女也受伤。而且已经花费了10万元,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除了死者的抢救之外,都用于孙女的治疗,因为治疗还未终结,还未向法院提起起诉。因此被上诉人未获得重复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两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刘军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通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该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10万元,所以对于该10万元,应该予以扣除,而且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等五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10万元是用于死者的孙女治疗上,所以这10万元不应在本案之中扣除。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及瑞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刘军仁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寿财保太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等五人及通岭公司、瑞达公司均无异议。刘军仁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等五人及瑞达公司、刘军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经本院审理查明,***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中,***等五人已经提供了记载有案涉事故受害人俞某1死亡的户口登记簿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现两上诉人再行以一审法院对俞某1死亡事实以及与案涉事故关联性未予以查清为由,提出上诉,实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肇事车辆存有超载情形,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予以载明,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永青公司对人寿财保太仓公司提出的因超载情形须加扣10%的主张并无异议,现在二审中再行对此节提出上诉,亦属无理之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青公司垫付款一节,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业已明确询问该公司有无支付过赔偿的款项,其明确陈述未支付过,也未在一审中提交付款凭证等,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也属无理之请。但鉴于其在二审中提交有受害人家属签名的金额均为五万元的收条两份,且***等五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案涉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亦为***等五人的亲属,且该收条中并未指明受偿对象,故该款项留待另一受害者赔偿计算时进行抵扣,对***等五人作出的不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永青公司名称业已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但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却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显属不诚信诉讼行为,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该公司负担,对原审判决主文亦作相应变更,原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俞高飞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某1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756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合计82497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1649.34;由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7961.04元;由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4495.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