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161号
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关山路**。
法定代表人:葛岸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君、杜纲,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丘山街道丘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诉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君、杜纲、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越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收费公路S102(02)省道杭昱线余杭段2012年路面大中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3月28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余下的2634877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8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7219.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87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利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
3.杭公路函[2013]6号文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
4.专家咨询意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方没有责任;
5.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
被告瑞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无效的结算。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但被告认可原告施工总造价为709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687.8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业主单位仅需支付80%,被告也仅需支付原告80%工程进度款。
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尾款需审计报告之后再支付。
3.S102(02省道)杭昱线余杭段2012路面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12月中旬才最终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取得审计结果,付款条件才成就。
4.S102杭昱线余杭段2012年大中修工程与利越集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的结算价、已支付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利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瑞达公司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原告需先开具发票才付款;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中亦未明确责任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利越公司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被告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日,瑞达公司(甲方)与利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的工程款按下述协议自负盈亏:一、承包方式:甲方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甲方将收费公路S102(02省道)杭昱线余杭段2012年路面大中修工程清单中的除沥青砼、封层、粘层及安全设施之外的工程承包给乙方(附清单),其中泡沫沥青单价为470元/平方米。三、工程工期: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3个月。四、乙方义务:…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将核实后的数量报给乙方,由甲方统一上报并根据工程款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未到位前由乙方垫付,待业主将该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凭建筑工程发票向甲方申请,甲方应在7天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七、管理费的缴纳:乙方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应向甲方缴纳乙方总承包价款的管理费率2%,税率由乙方承担(100章费用中不再扣除管理费)。其中总则中(102-4)安全生产费支付乙方100000、(102-1)承包人驻地建设支付已80000元,安全生产费由之路安全部确认后方可支付给乙方;所涉及乙方的人身意外险、工程的实验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八、工程款支付:甲方根据工程经费到位情况扣除管理费后支付(泡沫沥青款由甲方代付),审计结束后支付余款。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3年3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7年12月28日经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30180.2元,瑞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136297.5元。审理中,利越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30180.2元、已付工程款为5136297.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34877元,合理部分2593882.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8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6408元,由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由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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