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16组大竹园新40号。
法定代表人江连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裕,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商城15A。
法定代表人郑于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富,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芳,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中路11号。
负责人孙配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丘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新裕、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张功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郑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驶往临安,16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02省道16KM+56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胡村路段,左驾方向避让同向前方停车的由龚平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墩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王某1、郑某、***、应某、褚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功富、龚平、瑞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郑某、***、应某、褚某、周某无责任。浙A×××××号机动车(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新裕,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远公司,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郑爱芳。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南京公司,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余杭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10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浙A×××××号机动车、浙A×××××号机动车均存在超载行为,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赔10%。***受雇于百佳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中远公司、郑爱芳自认张功富、龚平分别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此无异议。本案事故伤者***、郑某、应某、周某已就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于2013年先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某、应某、周某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郑某、应某、周某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某、应某、周某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郑某、应某、周某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王某1的亲属就王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审法院确认人保余杭公司应赔偿王某1亲属128205.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205.47元),确认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王某1亲属90228.3元,中远公司自行向人保南京公司理赔37977.17元,合计128205.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205.47元)。该案中,***明确表示,浙A×××××号和浙A×××××号机动车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本案事故的死者和其他伤者。原审法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剩余交强险作如下分配: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余额各4000元,各预留620元给应某(百佳公司对应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现在鉴定过程中)、分配给***各2000元,郑某各130元、褚某各1120元、周某各130元;2、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各90000元,各预留28000元给应某、分配给***各30000元、郑某各11000元、褚某各11000元、周某各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余额各2000元,各预留400元给应某,分配给***、郑某、褚某、周某均各40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2352号案件中,百佳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由百佳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补偿款30000元。在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若百佳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从百佳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除。百佳公司另支付***医疗费56048.97元,该款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经鉴定,***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二项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65天、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按300天、150天计算,非医保部分费用按合理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儿子王从文生于2001年1月13日,***母亲韩又招生于1936年6月24日,除***外,韩又招另生育二子一女。2016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龚平、郑爱芳、瑞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58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郑爱芳、瑞达公司承担。2016年4月7日本案一审开庭前,***申请撤回对龚平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一、***提供其女王宁的××人证系××人保障组织为保障××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标准并不相同,经原审法院释明,***对王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主张的王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二、***因案涉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另案中,同次事故死者王某1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赔,故***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百佳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系百佳公司与郑新裕之间关于项目合作的约定,不影响百佳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五、案涉事故发生后,***伤势的治疗和恢复在持续过程中,且于2015年6月份方作出鉴定结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原审法院结合***的诉请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92848.9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9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50元/天×29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赔偿金290692.69元(40393元/年×20年×34%+14498元/年×5年×34%÷4+14498元/年×4年×34%÷2)、护理费19878元(132.52元/天×150天)、误工费39756元(132.52元/天×300天)、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68855.66元。上述***的各项损失:一、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2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赔偿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鉴定费400元,合计各32400元;二、剩余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合计7164.9元,由百佳公司承担4298.9元,瑞达公司承担716.5元,中远公司、郑爱芳各承担1074.75元;三、余款396890.76元,由百佳公司承担238134.46,瑞达公司承担承担39689.08,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53580.25元[(396890.76元×15%×(1-10%)],郑爱芳、中远公司各承担5953.36元。综上,百佳公司应赔偿***156384.39元(4298.9元+238134.46元-30000元-56048.97元),瑞达公司应赔偿***40405.58元(716.5元+39689.08元),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各应赔偿***85980.25元(32400元+53580.25元),中远公司、郑爱芳各应赔偿***7028.11元(1074.75元+5953.36元)。百佳公司、中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5980.25元。二、人保余杭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5980.25元。三、百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6384.39元。四、中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028.11元。五、郑爱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028.11元。六、瑞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0405.58元。七、百佳公司、中远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的应赔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负担474.5元,由百佳公司负担473元,中远公司负担281元,郑爱芳负担281元,瑞达公司负担122元。
宣判后,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本案的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程序上看,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在
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村路段,并且有4位受伤的乘员就前期的医疗费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所以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的法院管辖权应该属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及审理时均应该阐明其院无管辖权或者依法依职权移送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以本案程序违法。二、从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本次事故是***驾驶浙A×××××号货车系超过核定人数的货车未注意同方向的前方由龚平驾驶的超过核定人数的浙A×××××号货车临时停车并且临危措施不力冲过中央隔离墩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由上诉人雇佣的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死亡,其它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瑞达公司的施工影响交通,未按规定审批,而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功富、龚平、瑞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货车车上6位乘员均无责任。上诉人雇佣的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正常行驶在浙A×××××号货车的对向车道上并且道路中央有隔离墩隔离,***侵害了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法路权,交警部门以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认定张功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是牵强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严格按路权来分析,张功富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可以讲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无事故的责任。其超载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与事故的赔偿没有关联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2013年10月31日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余公(交)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可以明确各方的过错大小和份额。四、从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内容上看,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受害者及保险理赔的及时和数额最大化,由百佳公司承担60%,三个次要责任人承担共40%的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就医疗费用及其他的赔偿款由上诉人、郑爱芳各承担15%,瑞达公司承担10%的赔偿份额。各位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可以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百佳公司、中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无任何认定和法院认为的事实和理由,同样是三个次要责任人如果是侵权责任不明,则三个次要责任人与主要责任人都全部需要互负连带责任的。可以讲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是可以按份承担,但一审以无厘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只有上诉人与百佳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是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七项,改判中远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临安市,因此一审法院管辖是完全正确的。二、张功富是否有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既然交警已经认定张功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据此判定张功富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三、从交强险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应当侧重保护。更何况,本案受害人众多,金额巨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故实际为多因一果,系侵权人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新裕答辩称:原判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案涉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前案中,人保南京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于超载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相关判决业已生效。现上诉人主张超载与事故赔偿没有关联性,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人保南京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前案已经判决瑞达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瑞达公司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百佳公司、张功富、郑爱芳、人保余杭公司均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现场位于02省道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村路段,该路段为施工改建路段,0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封闭施工。经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瑞达公司施工影响交通,未按规定审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远公司在一审答辩应诉,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审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张功富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虽龚平、瑞达公司对本案事故存有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龚平、瑞达公司的过错未直接导致***受伤,***的受伤系由***驾驶车辆与张功富驾驶车辆碰撞直接导致,其两人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加害后果无法区分,故原审法院判令中远公司与百佳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