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定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峰村**组大竹园新**号。
法定代表人江连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定均,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亨良,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裕,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商城**A。
法定代表人郑于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富,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芳,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湖中路**号/div>
负责人孙配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丘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应定均、黄亨良、郑新裕、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张功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郑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浙A×××**号机动车(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新裕,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远公司,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郑爱芳。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南京公司,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余杭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10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浙A×××**号机动车、浙A×××**号机动车均存在超载行为,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赔10%;二、黄亨良受雇于百佳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中远公司、郑爱芳自认张功富、龚某分别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定均对此无异议;三、本案事故伤者王某、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已就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于2013年先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该四案王某、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某、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该四案王某、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某、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四、王忠海的亲属就王忠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确认人保余杭公司应赔偿该案应定均128205.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205.47元),确认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该案应定均90228.3元,中远公司自行向人保南京公司理赔37977.17元,合计128205.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205.47元)。该案中,黄亨良明确表示,浙A×××**号和浙A×××**号机动车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本案事故的死者和其他伤者;五、周军伟、褚绍贤、郑苏钧、王某分别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该四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剩余交强险作了如下分配: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余额各4000元,各预留620元给应定钧、分配给王某各2000元,郑苏钧各130元、褚绍贤各1120元、周军伟各130元;2、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各90000元,各预留28000元给应定钧、分配给王某各30000元、郑苏钧各11000元、褚绍贤各11000元、周军伟各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余额各2000元,各预留400元给应定钧,分配给王某、郑苏钧、褚绍贤、周军伟均各400元。另查明:一、(2014)杭临民初字第2353号案件中,百佳公司与应定均达成调解协议,由百佳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应定均补偿款10000元。在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若百佳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从百佳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除。二、应定均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定均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均为90日;应定均因交能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现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需择日行上述二处金属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是完全合理的,其所需医疗费用及医疗时间所需休息天数,建设以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2015年9月15日,临安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患者应定均术后取定固定需人民币约8000元整,需休息1个月。百佳公司对应定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定均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应定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黄亨良、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龚某、郑爱芳、瑞达公司赔偿应定均各项损失共计3166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亨良、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郑爱芳、瑞达公司承担。后应定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黄亨良、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龚某、郑爱芳、瑞达公司赔偿应定均各项损失共计328656.9元。2016年4月7日本案开庭前,应定均申请撤回对龚某的起诉,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一、黄亨良因案涉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定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另案中,同次事故死者王忠海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赔,故应定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百佳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系百佳公司与郑新裕之间关于项目合作的约定,不影响百佳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四、案涉事故发生后,应定均伤势的治疗和恢复一直在持续过程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应定均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应定均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11062.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1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护理费15902.4元(132.52元/天×120天)、误工费35780.4元(132.52元/天×27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13653元。上述应定均的各项损失:一、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应定均医疗费62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应定均残疾赔偿金2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应定均鉴定费400元,合计各29020元;二、剩余鉴定费用1700元,由百佳公司1020元,瑞达公司承担170元,中远公司、郑爱芳各承担255元;三、余款253913元,由百佳公司承担152347.8元,瑞达公司承担25391.3元,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34278.26元[253913元×15%×(1-10%)],郑爱芳、中远公司各承担3808.69元。综上,百佳公司应赔偿应定均143367.8元(1020元+152347.8元-10000元),瑞达公司承担应赔偿应定均25561.3元(170元+25391.3元),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各应赔偿应定均63298.26元(29020元+34278.26元),中远公司、郑爱芳各应赔偿应定均4063.69元(255元+3808.69元)。百佳公司、中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定钧损失63298.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定钧损失63298.26元。三、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定钧损失143367.8元。四、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定钧损失4063.69元。五、郑爱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定钧损失4063.69元。六、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定钧损失25561.3元。七、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的应赔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应定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应定均负担37.5元,由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郑爱芳负担148元,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宣判后,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从受理和审理程序上看,事故发生地在余杭区且有4位受伤的乘员就前期的医疗费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所以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在法院管辖权应属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及审理时均应该阐明其院无管辖权或依法依职权移送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2、从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本次事故是黄亨良驾驶浙A×××**号货车,超过核定人数的货车,未注意同方向的前方由龚某驾驶的超过核定人数的浙A×××**号货车临时停车并且临危措施不力超过中央隔离墩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由上诉人雇佣的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忠海死亡,其他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瑞达公司的施工影响交通,未按规定审批,而认定黄亨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功富、龚某、瑞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货车车上6位乘员均无责任。张功富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正常行驶,且道路中央有隔离墩隔离,系黄亨良侵害了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法路权,交警部门以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认定张功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是牵强、无事实法律依据,严格按路权来分析,张功富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无事实的责任。其超载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与事故的赔偿没有关联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2013年10月31日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余公(交)认定【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可以明确各方的过错大小和份额。4、从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内容上看,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受害者及保险理赔的及时和数额最大化,由百佳公司承担60%,三个次要责任人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就医疗费用及其他的赔偿款由上诉人、郑爱芳各承担15%,瑞达公司承担10%的赔偿份额,三个次要责任人也承担40%的责任,主要负责人百佳公司承担60%的赔偿份额,可以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百佳公司、中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无任何理由。5、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的判定依据是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此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七项,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再审。
被上诉人应定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有多个被告住所地是临安安,因此由临安法院管辖完全正确。二、对于张功富是否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交警明确认定张功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张功富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首先,从交强险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应当侧重保护,更何况本案中受害人众多,金额巨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因本案发生事故前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是多因一果所造成,系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之固定,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来进行裁决,而本案一审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四、上诉人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即受害人为周伟军、褚绍贤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作出了(2016)浙01民终4923号、4924号两份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进一步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新裕二审答辩称:对于相关的法律关系,我不是很清楚,我认为和我也没有什么关系。
被上诉人百佳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于中远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二审答辩称:1、涉案事故认定书已经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前起案件中,人保南京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于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相关判决业已经生效,商业三者险免赔10%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另,(2016)浙01民终4921号判决书、(2016)浙01民终4922号判决书、(2016)浙01民终4923号判决书、(2016)浙01民终4924号判决再次证明中远公司对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远公司主张超载与事故的赔偿没有关联性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承担的责任,之前的案件,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免除了我们的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本案,对于医疗费,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是按份承担,而临安市人民法院又判决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临安市人民法院要求中远公司和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其余当事人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百佳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帐目一页,用以证明百佳公司与郑新裕的约定情况,车主不是百佳公司的人,百佳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此,中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百佳公司的证明事实。瑞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新裕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且该帐目中,有的记录内容真实,有一部分记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黄亨良系在履行百佳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百佳公司赔偿,已在生效判决(2015)浙杭民终字第1744号案件中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否定黄亨良系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事故的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中远公司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评价,中远公司因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此,依法酌情确定中远公司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远公司主张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百佳公司与中远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中远公司方车辆与百佳公司方车辆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受害人受伤,上述损害结果无法区分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百佳公司、中远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中远公司的该节上述理由亦不予采纳。此外,就案涉伤残鉴定的认定问题,中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以人保余杭公司质证意见为准,法院无需通知其再行质证,此系其对相关证据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故应确认其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以该证据未经其当庭质证,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中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因其未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且原审法院作为百佳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院有相应管辖权,本院对中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476元,由上诉人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建    明
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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