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与***、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342号
原告:**1,女,200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俞晨露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亦琦,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昌,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35-17号。
代表人:黄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梅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丘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晨露诉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岭土石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晨露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昌,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梅松,被告瑞达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晨露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梅松,被告瑞达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晨露起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东湖街道临��路与新天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俞水泉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俞水泉死亡、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该事故事发时的接触过程及形态,故该事故***、俞水泉、瑞达交通公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1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俞晨露医疗费1491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43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9158.28元,按责赔偿184952.88元,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瑞达交通赔偿5383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瑞达交通公司承担。
原告俞晨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情况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两份,费用清单两份,诊疗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1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的事实。
6.汽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7.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3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相关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并生效的事实。
8、杭州尤看运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宁围运动医学诊所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俞晨露支出医疗康复费用的事实。
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通岭土石方公司已垫付原告**1100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三、关于原告俞晨露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总金额148177.71元,其中票号为23754047、14661411两证发票无医嘱金额为1610元不认可,已扣除伙食费495元,要求扣除医保支付20.5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3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标准8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已使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尚余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险三者限额已使用431649.34元,尚余568360.66元。***在事故中存在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额。三、关于原告俞晨露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商业险免赔,不认可;医疗费总金额148177.71元,其中票号为23754047、14661411两证发票无医嘱金额为1610元不认可,已扣除伙食费495元,要求扣除医保支付20.5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3129.50元;住院伙食���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8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载加扣10%的事实。
被告瑞达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关于原告俞晨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148177.71元,已扣除伙食费495元;要求扣除医保支付20.5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3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8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三、无证据证明瑞达交通公司存在过错,故瑞达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瑞达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俞晨露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瑞达交通公司认为该公司施工方案通过交警、路政等相关部门认证,施工时按照方案施工符合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5,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瑞达交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8,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瑞达交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票号为23754047、14661411两张发票无医嘱金额为1610元不认可,票号为12647605、12672304金额为18100元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复费不在赔偿范围;本院审核后结合对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俞晨露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46567.71(已扣除伙食费495元,含非医保金额53129.5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审核后确认俞晨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120日的事实。证据6,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将结合俞晨露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证据7,被告通岭土石��公司、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瑞达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俞晨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条款是否是本次事故车辆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及是否尽告知义务,需提交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单;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不清楚,被告瑞达交通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结合原告俞晨露提交的证据7,对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3日,***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湖南路驶往桐乡市大麻镇,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余杭区东湖街道临东路与新天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俞水泉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俞水泉死亡、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俞水泉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激动车道内通行,瑞达交通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设置不规范;在此事故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的接触过程及形态无法查清,故***、俞水泉、瑞达交通公司三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俞晨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俞晨露至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46567.71(已扣除伙食费495元,含非医保金额53129.50元)。2017年8月28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俞晨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认为:“原告俞见浩、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2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水泉死亡损失(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被告瑞达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规范;被告***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半封闭施工路段信号灯路口,变更车道行驶,与同向五原告亲属俞水泉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用机动车车道行驶过程中,均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碰撞并碾压。据此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应负的责任大于俞水泉、被告瑞达公司;电动自行车上乘员**1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水泉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756746元(43714元/年×16年计69942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8661元/年×5年÷5人×2人计57322元)。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水泉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250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永青公司转承。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应当指出,五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明确含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赔偿���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由被告永青公司赔偿65%,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载免赔10%);由被告瑞达公司赔偿20%;五原告转承俞水泉的事故责任,自担15%。”判决如下:“一、原告俞见浩、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2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水泉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756746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合计8249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1649.34;由被告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7961.04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4495.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见浩、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2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原告俞见浩、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2共同负担1577元;由被告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5元,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35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一审中,俞见浩等五人已经提供了记载有案涉事故受害人俞水泉死亡的户口登记簿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现两上诉人再行以一审法院对俞水泉死亡事实以及与案涉事故关联性未予以查清为由,提出上诉,实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肇事车辆存有超载情形,已在交警��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予以载明,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永青公司对人寿财保太仓公司提出的因超载情形须加扣10%的主张并无异议,现在二审中再行对此节提出上诉,亦属无理之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青公司垫付款一节,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业已明确询问该公司有无支付过赔偿的款项,其明确陈述未支付过,也未在一审中提交付款凭证等,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也属无理之请。但鉴于其在二审中提交有受害人家属签名的金额均为五万元的收条两份,且俞见浩等五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案涉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亦为俞见浩等五人的亲属,且该收条中并未指明受偿对象,故该款项留待另一受害者赔偿计算时进行抵扣,对俞见浩等五人作出的不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永青公司名称业已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但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却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显属不诚信诉讼行为,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该公司负担,对原审判决主文亦作相应变更,原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俞见浩、陈桂文、曹咬仙、俞高夫、**2因交通事故致亲属俞水泉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756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合计82497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1649.34;由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7961.04元;由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4495.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
另查明:1、通岭土石方公司已支付俞晨露100000元,包含在俞晨露诉请中。2、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损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仅剩限额568360.6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虽***、俞水泉、瑞达交通公司三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生效判决、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对原告俞晨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因超载由侵权人***承担10%,由用人单位通岭土石方公司转承),由被告瑞达交通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原告俞晨露方自担15%(该部分原告俞晨露庭审陈述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俞晨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46567.71(已扣除伙食费495元,含非医保金额531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50元/天计算54天);3、营养费4500元(原告俞晨露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4474元(原告俞晨露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903.15元(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俞晨露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268344.86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非医保部分优先支付),由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125900.98元[(268344.86-53129.50)×0.65×0.9],由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支付42023.18元[(43129.50×0.65)+(268344.86-53129.50)×0.65×0.1],由瑞达交通公司支付51668.97元[(268344.86-10000)×0.2]。因被告通岭土石方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42023.18元,尚余57976.82元,属于替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67924.16元,被告瑞达交通公司尚需支付51668.97元。
综上,原告俞晨露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俞晨露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俞晨露679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晨露516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俞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俞晨露负担600元;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原告俞晨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英俏
二○一八年五月九无
书记员  沈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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