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339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燕萍,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丘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柳柳,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瑞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塘栖镇驶往崇贤街道北庄村,途经塘康线4KM+200M余杭区宏畔自来水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施工路面内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瑞达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5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瑞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3392.90元、误工费56385.20元、护理费2317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45元、残疾赔偿金3023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720891.90元,按责赔偿4214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三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36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的事实。

4.户口本、户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5.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瑞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且没有戴头盔,交通违法行为由***负责,认定书无被告违法行为,完全按照施工规范操作,隔离墩有反光警示标志,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瑞达工程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总金额226546.9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公共交通为准;鉴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数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瑞达工程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瑞达工程公司没有事故责任;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瑞达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认可226546.90元;本院审核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0天,先后支出医疗费226546.90元的事实。证据3、4,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瑞达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拥有船舶,无法证明原告经营情况,应当提供工商登记等证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做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瑞达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情;本院审核后将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23日,晴,***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塘栖镇驶往崇贤街道北庄村,途经塘康线4KM+200M余杭区宏畔自来水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施工路面内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径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瑞达工程公司在施工路段作业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未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至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先后支出医疗费226546.90元。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诉前鉴定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440元。

另查明:1、***庭审陈述其办理户口本变更之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该证由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签发,签发日期2012年5月3日,截止日期2017年5月3日。***提交的船舶经营运输证载明,***系浙余杭货03021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该证发证日期2015年4月24日,其船舶年审合格证显示,审验机关杭州市港航管理局于2015年4月24日对船舶进行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2、莫桂法(1943年9月29日出生,男)与沈香芝(1947年9月12日出生,女)育有***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瑞达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优先扣除交强险并按50%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及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达工程公司虽对本次事故认定及责任比例有异议,但缺乏有效证据及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经营船舶运输且从业时间满一年,或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及其他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2654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3、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计算120天);4、残疾赔偿金179671.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6342.40元(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莫桂法(1943年9月29日出生,男)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1.39元,沈香芝(1947年9月12日出生,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7.89元;5、误工费56385元(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12个月);6、护理费23171.92元(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5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9、鉴定费4440元;以上合计505515.50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支付155014.65元[(505515.50-4800)×0.3+4800]。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50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3811元,由原告***负担2401元;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无

书记员邬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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