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5民初25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101201810075891。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1489G。
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安,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冀城路渭河桥南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3720223640C。
法定代表人:颉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101201411220058。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承包的石城隧道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石城隧道工程。原告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借用甘谷县辰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3月,被告承包的黄家屋隧道、石结咀隧道施工难度大一直无人进场施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分包。原告同意分包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再次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以甘肃晨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模注混砼、砂浆、水泥浆、钢筋等主材及模板台车等设备。2020年1月,黄家屋、石结咀隧道施工完毕退场;2020年8月,石城隧道施工完毕退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原告停窝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停窝工损失。此外,除被告已确认的工程量外,尚有石城隧道进口洞口土方反填、石城隧道及石结咀隧道抽排水等工程费用未计价付款;开票税金未返还。原告承包的案涉隧道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停窝工损失,也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不仅无盈利,而且面临严重亏损的局面。被告在石城县、宁都县发包的隧道工程,不仅是原告承包的隧道工程面临亏损,其他隧道工程的承包人也同样面临亏损状态。被告如今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租赁费,原告已全系对外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等。现案涉工程仍尚欠大量民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未付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强势最终协商未果。2020年10月底,被告却反将原告借用资质的第三人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全部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系借用资质分包工程,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461591.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建设施费用4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6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税金336182.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345687.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4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税金336182.12元;4.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其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虽然被告未在再次确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院发现本案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应当依法依职权对此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本案应当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人民陪审员  王慧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