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窦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甘谷县冀城路渭河桥南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颉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耀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沛田,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工程公司)、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被上诉人宏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佩,被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颉耀勤、洪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宽盛建筑公司向宏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宏洲工程公司在2019年9月、2019年12月分别与久鼎开发公司及宽盛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之所以签订了主体和内容均不一致的两份合同,主要是因为在项目施工前期,工期较为紧张,久鼎开发公司未能寻找到合适的总包单位,便先暂时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宏洲工程公司先进场施工。但随着项目的顺利推进,久鼎开发公司已将项目整体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宽盛建筑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再由宽盛建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据此,久鼎开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即告终止,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对此均知情且无异议。因此不论是根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规定,久鼎开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都未能实际履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二、一审法院认定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首先,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并非是在久鼎开发公司的授意和控制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久鼎开发公司并未参与第二份合同的订立,而是由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后自愿签订,双方也已对前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对合同权利义务均明确知晓并盖章认可,充分说明久鼎开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前期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实际履行的是二被上诉人后签订的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各项条款均是由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自行约定,假如该合同是由久鼎开发公司授意和控制,不会允许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对付款方式内容自行约定,一审中宏洲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实际履行的实为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宽盛建筑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久鼎开发公司不存在通过隐瞒真相、恶意串通等方式致使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做出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三、宽盛建筑公司实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一审法院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否定其总包单位地位的方式,使其逃避合同义务,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久鼎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久鼎开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目前涉案整体工程尚未竣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是由宽盛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对项目各个环节进行综合管理,同时对各分包方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工程款的给付等有关事项进行统一调配,宏洲工程公司也是基于宽盛建筑公司为项目的总包单位,才与其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先由宽盛建筑公司向久鼎开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在收到申请的款项后,再由宽盛建筑公司向各个分包方支付。因此,不能仅凭久鼎开发公司向总包单位支付了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就认定久鼎开发公司在与分包人的合同履行时占主导地位。此外,在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中,宽盛建筑公司曾多次向久鼎开发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结算、沟通工程进度和余款支付事宜。在结算审定时也是以总包单位的地位对工程量及价款的数额盖章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仅凭宽盛建筑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否定了宽盛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主体资格,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性。四、一审判决由久鼎开发公司向宏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在涉案工程中,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宽盛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久鼎开发公司向宽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宽盛建筑公司向宏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久鼎开发公司已经按照与宽盛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进度款的支付义务,甚至存在部分超付情形,在此情况下判令久鼎开发公司向宏洲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宏洲工程公司辩称,宏洲工程公司进场施工的依据是与久鼎开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宏洲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久鼎开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中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久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从时间上看,久鼎开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1日,宏洲工程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同年的11月20日;2.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此时宏洲工程公司施工义务已经完成;3.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久鼎开发公司向宽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宏洲工程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久鼎开发公司支付给宽盛建筑公司的4014412.09元,均是久鼎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宏洲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其在收到工程款后也及时给付给了宏洲工程公司,因此宽盛建筑公司仅是走账。宽盛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通过该公司走账能完善工程手续。
宽盛建筑公司辩称,久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桩基工程是由久鼎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宏洲工程公司,宏洲工程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在2019年9月21日与久鼎开发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再后,久鼎开发公司为规避风险和给宏洲工程公司付款,又要求宽盛建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另行虚构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二、久鼎开发公司自认宏洲工程公司先进场施工,又称其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说法自相矛盾。三、宽盛建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二者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下列问题,足以证明该合同为双方虚构:1.合同第二条“竣工时间”、末尾“订立时间”均空白,不具备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的基本要素;2.合同第三条第2项载明的“合同附件”与第十三条之后载明的“合同附件一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流程和工程签证管理流程”实际并不存在;3.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载明“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两份”,但实际仅由宏洲工程公司持有一份,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久鼎开发公司为达到规避风险和给宏洲工程公司付款的真实目的,要求宽盛建筑公司与宏洲工程公司虚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二者虚假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
宏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1606.51元;2.判令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支付2161606.5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96418.6元;2.判令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支付2196418.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签订了甘谷县新城北路玖鼎·锦绣名苑项目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0日,宏洲工程公司又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了甘谷县新城北路玖鼎·锦绣名苑项目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27日、2021年4月2日,久鼎开发公司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宽盛建筑公司工程款800000元、2500000元、414412.09元,2020年8月5日久鼎开发公司通过兰州银行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宽盛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支付4014412.09元。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8月6日、2021年4月2日宽盛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宏洲工程公司工程款769600元、900000元、1600000元、300000元、410000元,共计支付3979600元。2020年12月23日、24日宏洲工程公司、久鼎开发公司、宽盛建筑公司三方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玖鼎·锦绣名苑1#、2#、7#楼及车库桩基工程审定金额为6176018.6元。现宏洲工程公司起诉要求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641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谁向宏洲工程公司以何种方式支付剩余多少工程款,需要厘清的问题包括:1.案涉两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工程质保金应付扣除;3.宏洲工程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宽盛建筑公司能否收取原告管理费?关于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久鼎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宏洲工程公司,桩基础工程作为久鼎开发公司此次转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应和其他部分一起承包,此合同违反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另以庭审查明事实,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宽盛建筑公司总体承包甘谷县新城北路玖鼎·锦绣名苑项目工程后,以自己的意图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洲工程公司而签订,而是由久鼎开发公司已让宏洲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为了使工程施工合同、付款途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授意宽盛建筑公司又与宏洲工程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签订实际是指定分包,为隐藏久鼎开发公司将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给宏洲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所签,法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合同亦无效。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总价均无异议,认可以三方审定结算的总价为准,说明工程已验收通过。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参照哪一份合同,则应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情况决定。根据案涉合同看,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主要不同是在付款方式上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剩余35%抵顶商铺,而与宽盛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75%;以前期付款过程看,大多是久鼎开发公司向宽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天,宽盛建筑公司支付给宏洲工程公司,显示了久鼎开发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占主导性;以实际履行情况看,现在未支付工程款占比35%左右,从宏洲工程公司陈述中,该35%工程款正是与久鼎开发公司合同约定抵顶商铺的部分。以整个工程履行过程看,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主要权利义务主体实质是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由此可以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本案依据此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比较符合当事人心里预期。但此合同中只是简单约定剩余35%的工程款抵顶商铺,该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商铺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双方虽达成以商铺抵款的合意,但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直到审完毕,仍未对抵偿工程款商铺的位置、面积及价格作出清楚明确的约定,因此,该约定不确定,无法履行而致本次诉讼。现一审法院确定以货币形式支付为宜,但不排除当事人私下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本案参照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的合同约定执行,现确定由久鼎开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为宜。确定具体付款规则后,对于应付扣除质保金、宽盛建筑公司能否扣除管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可予以确定。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按结算总价5%预留质保金,期限为1年。应否扣除5%预留质保金,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确定该工程具体竣工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程序,工程结算审定时间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020年12月24日三方对于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因此,推定工程竣工时间最迟为2020年12月24日,依据此期间,2021年12月24日返还质保金期间满1年,因此,应该扣除总价5%质保金,即308800.93元。依宽盛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原告与久鼎开发公司工程结算,结算单签字盖章仅仅为履行手续,其公司只是经本案当事人三方协商,口头上约定从宽盛建筑公司走账,故桩基础工程剩余部分的款项不应该由宽盛建筑公司支付,由此可知,宽盛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服务,管理费亦未包括在三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之中,因此,宽盛建筑公司扣除的34812.09元管理费不符合约定。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关于剩余35%工程款抵顶商铺的约定不确定,无法履行,对此,关于履行时间便无法确定,宏洲工程公司诉请从2020年2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时间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亦未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找出工程交付、竣工对应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推定工程竣工时间最迟为2020年12月24日,因此,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宜从推定竣工时间之日起计算。以庭审查明之事实,三方审定工程价款共计6176018.6元,久鼎开发公司共计支付给宽盛建筑公司4014412.09元,剩余2161606.51元未付,宽盛建筑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共计支付宏洲工程公司3979600元。综上,对于宏洲工程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折价补偿工程款219641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核定之数额及确定给付之时间点为基础予以支持。本案诉前申请保全标的为未备案、未开盘商铺,财产还不具备处分条件,并非必须申请保全方可让被告对商铺不予处分,保全费也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对于宏洲工程公司请求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并非必须以保险形式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作出约定,宏洲工程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费用,也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对其主张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余款2161606.5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执行时扣除308800.93元质保金,实际支付1852805.58元,从2020年12月24日开始至余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已扣除管理费34812.09元;三、驳回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3元,减半收取计12046.5元,由****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桩基工程质保金为308800.93元。现案涉桩基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玖鼎·锦绣名苑项目前后签订了两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宏洲工程公司与久鼎开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但对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意见不一。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拖欠宏洲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61606.51元(含308800.93元质保金)均无异议,但对责任承担主体存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承担支付诉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一、关于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桩基工程系地基基础工程组成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总承包人可在符合总包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本案中,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久鼎开发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关于玖鼎·锦绣名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宏洲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桩基工程,久鼎开发公司对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基桩工程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宏洲工程公司实际完成均知情并认可,故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称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久鼎开发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及实现给向宏洲工程公司付款而授意签订,但对此并无有效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诉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问题。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一、从当事人陈述看。一审庭审时,宏洲工程公司明确陈述(详见一审正卷P142),其与久鼎开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故宽盛建筑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主体,因宽盛建筑公司称久鼎开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详见一审正卷P138),故在本案中起诉久鼎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详见一审正卷P139)。二审中,宏洲工程公司陈述的案涉两份合同履行情况与其一审陈述完全相反,而且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宏洲工程公司对其一、二审中上述主张的变化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第二,从相关合同内容看。2019年12月19日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并无久鼎开发公司参与合同签订或该合同系受久鼎开发公司影响、指示订立的任何证据,其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内容也与宏洲工程公司同久鼎开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不完全一致。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庭审中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均称应久鼎开发公司的要求,宽盛建筑公司接收了宏洲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桩基工程,两方均无久鼎开发公司提出要求的有效证据,但能认定宏洲工程公司向宽盛建筑公司移交了案涉桩基工程。关于款项支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久鼎开发公司并未向宏洲工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宏洲工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是宽盛建筑公司支付,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称工程款经宽盛建筑公司支付仅是各方约定的走账行为,但均无有效证据提交。由上分析,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宽盛建筑公司承担,数额应为:6176018.6元(结算款)-3979600元(已付款)=2196418.6元。因欠款中包含质保金308800.93元,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96418.6元-308800.93元=1887617.6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及计息标准并不当,宽盛建筑公司应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向宏洲工程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明确不计算利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桩基础工程何时验收合格,但即使按照结算时间2020年12月24日起算质保期,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质保金应由宽盛建筑公司一并支付。
宏洲工程公司与宽盛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宏洲工程公司亦具有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宏洲工程公司不是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久鼎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故宏洲工程公司诉请久鼎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久鼎开发公司拖欠宽盛建筑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宏洲工程公司称久鼎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久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
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418.6元(含质保金308800.93元),并支付以1887617.67元(如有支付,以实际拖欠数额为准)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46.5元,由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3元,由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邓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