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69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
被告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任尔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岁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柱
被告:甘肃弘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
被告: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闯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
被告闯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
***与甘肃警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省警院)、甘肃弘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尚客优公司)、闯险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省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岁来、杨德柱、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张敬南、尚客优及闯险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尚客优公司支付工程款518,450元;2、依法判令尚客优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省警院、弘业公司及闯险峰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尚客优公司、省警院、弘业公司及闯险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尚客优公司签订省警院综合培训楼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中的劳务分包部分。其依约完成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劳务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18,450元,尚客优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省,弘业公司为总承包并违法将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分包给尚客优公司,故省警院与弘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客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闯险峰自愿对该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省警院辩称,其单位作为案涉工程综合培训楼的发包方,并未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其单位已按进度款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予弘业公司,故***诉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弘业公司辩称,***诉其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也未分包给尚客优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尚客优公司和闯险峰承认***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辩称因省警院和弘业公司未向尚客优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法向***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温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安装劳务补充合同、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外墙项目***劳务班组对账单、保函、付款委托书。该组证据主要内容:尚客优公司从甘肃弘业警察职业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部分包了除干挂石材以外的墙体外立面保温工程,外墙面积约为10977.73平方米,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工程采用多彩漆饰面双面复合岩棉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外墙全部保温部位,由尚客优公司包工包料予以完成。每平方米造价329元,合同总造价暂按10977.73平方米计算,应为3,611,673.17元。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合同价款不含税。该合同成立后,尚客优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每平方米人工费55元,后因实际施工过程中板材数量增加了1896平方米,双方补充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57元,总计人工费为709,280元。工程完工后,尚客优公司与***双方确认完成的施工量为10850平方米,总计工程费用为618450元。2014年10月16日,尚客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闯险峰向***出具保函愿承担尚客优公司所欠其案涉工程劳务费之债务。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向省警院及弘业公司出函委托***结算工程款。***拟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省警院及弘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因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尚客优公司和闯险峰无异议,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数额以及应由谁支付、完成的工程量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所用材料经其指示弘业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从而说明弘业公司就是工程总包方。省警院、弘业公司、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省警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该组证据主要内容:该合同发包人为省警院,承包人为弘业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散水以内除二次装修工程、部分内门、黑板、讲台、部分战时项目以外的所有建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以工程师核定签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于次月五日前向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省警院拟证明其仅与弘业公司有法律关系。***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省警院、弘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弘业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尚客优公司的事实。弘业公司、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工程的缔约主体、工程内容、进度款如何支付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保证金进账单、保证金确认书、关于启用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告知书。省警院以该组证据证明其缴纳工程保证金3,100,000元,并以工程保证金直接支付农民工劳务费2,218,268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弘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因省警院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农民工工资迟延支付的事件。尚客优公司和闯险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外墙保温一体板的劳务费是否从工程保证金中支付,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五组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其中包括工程预算书、监理审核意见、工程支付证书、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清单、报销单、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弘业公司向综合培训楼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单及支票存根。省警院拟证明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款实际已向弘业公司支付了3,550,000元,弘业公司已付出该款项3,525,690元,领款人为赵洪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省警院已向弘业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弘业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已付款项就是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款。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因在本院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未到庭,故其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省警院就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向弘业公司已付款额及弘业公司将此款实际支付给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综合培训楼外墙保温工程材料考察情况的报告、装饰关于综合培训楼外墙分项工程设计变更的请示、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更改通知单、关于综合培训楼外墙工程施工变更问题的函。该组证据主要内容:省警院在综合培训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将外墙保温工程材料原有设计变更为装饰岩棉芯仿大理石一体板,预算安装1136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912,177.20元。省警院将该变更增项工程通知了弘业公司及监理公司。***、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弘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提供劳务的***及供材料的尚客优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所用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变更以及施工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弘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申请、省警院对该申请的复函、弘业公司与苗宝成、李仕龙分别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省警院拟证明李仕龙、苗宝成系弘业公司的工程现场代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弘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弘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弘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弘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实际施工及付款均不是弘业公司所为。尚客优公司和闯险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苗宝成在施工现场代表哪一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弘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上文已述。2、甘肃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弘业公司拟证明已向综合培训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苗宝成支付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款3,50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付款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弘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苗宝成的签字无法确认。省警院无异议。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因在本院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未到庭,故其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弘业公司在省警院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款支付后是否向工程项目部进行支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弘业公司拟证明其就案涉综合培训楼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8,741,972.84元。***、省警院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尚客优公司及闯险峰因在本院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未到庭,故其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弘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多少、弘业公司与苗宝成之间属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尚客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安装劳务协议书、保温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关于委托付款的函、对陈效伟的录音。该组证据中劳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承包省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采用温贴+锚固的(施工工艺)安装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每平方米综合包干价55元,暂定施工面积11000平方米,总包干价60,5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10%进场费,施工10天后支付10%,其他工程款按月进度款的70%支付,余款在外墙保温工程验收交工后5天内支付。该组证据中的保温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关于委托付款函的内容与上文***出具的证据相同。各方证明意见与质证意见亦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省警院与弘业公司签订综合培训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散水以内除二次装修工程、部分内门、黑板、讲台、部分战时项目以外的所有建安工程。建筑面积29028.39平方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上文所述省警院和弘业公司均提交的该证据内容。该合同成立后,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苗宝成、楚维申组织施工。弘业公司向省警院出具了聘用苗宝成为项目副经理的合同。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材料由省警院自行考察后,将原设计拟使用的外墙材料由酚醛树脂保温及涂料粉刷变更为保温装饰一体板,遂书面通知了弘业公司和监理公司,并预算安装1136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912,177.20元。2014年9月25日,弘业公司与苗宝成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344元,暂定施工面积10977.7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776339.12元,最后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该核定价格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弘业公司向苗宝成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定金,由弘业公司向省警院申请批付后,支付给苗宝成组织生材料;材料及工人进场后其他工程款按月进度的70%支付。交工验收后,付到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工程量计算原则为对于所有施工内容均按展开面积进行结算。在该合同书中载明缔约的承包方为昆山尚客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印文,仅有苗宝成的签字。苗宝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就该分项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日,尚客优公司与陈效伟就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为329元,暂定合同总造价3,611,673.17元。其他内容(除预付款额不同)与弘业公司和苗宝成签订的分包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加盖了弘业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弘业公司不认可该公章系其公司所刻,且不认可陈效伟系其公司职员。尚客优公司又于同年10月10日和***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劳务协议书。该合同内容已在上文***出具的该证据中叙明。
***依其与尚客优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完成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施工任务,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为10850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单价确定为57元,尚客优公司和***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09,280元。2015年6月,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尚客优公司尚欠***工程款618,450元未付,尚客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闯险峰向***出具保函愿承担尚客优公司所欠***的工程款。
又查明:案涉省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过程中,依省警院与弘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总体控制在已完工程量的8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省警院向弘业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进度款3,550,000元。弘业公司依其司与苗宝成签订的分包协议,已向苗宝成支付该工程进度款3,500,000元,其中依苗宝成要求直接支付给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供应商尚客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300,000元。省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审计完成,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尚未得到省警院的最终审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省警院、弘业公司是否构成诉讼主体错误;2、省警院和弘业公司是否应对尚客优公司所欠***案涉省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诉省警院、弘业公司是否构成诉讼主体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普遍,中间转手倒卖工程,从而赚取工程差价,造成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故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即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从弘业公司与苗宝成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陈效伟和尚客优公司签订的该分项工程协议的内容相比较,除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外,施工范围等其他条款基本一致,尚客优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故就该分项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在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起诉省警院及弘业公司。省警院、弘业公司以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省警院和弘业公司是否应对尚客优公司所欠***案涉省警院综合培训楼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上文所述法律规定,省警院作为案涉综合培训楼项目的发包人,本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省警院依其与弘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计算,省警院已将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度款付至90%以上,弘业公司依其与苗宝成约定的暂定价计算,亦向其相对人苗宝成付至92%以上。在此部分工程进度款中,***未获得其应得的款项,责任不在省警院和弘业公司,故省警院、弘业公司因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进度款而就已付款额部分不再对***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省警院尚未支付的90%之外的剩余工程款能否支付的问题,依合同约定须待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三个月内支付,且应留5%的质保金。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正在审计,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工程总量尚未最终确认,故***请求省警院、弘业公司连带清偿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尚客优公司、闯险峰均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且愿意就其确认的债务向***承担清偿责任,故***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由尚客优公司予以清偿,闯险峰付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518,450元;
二、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518,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对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甘肃弘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如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则由闯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闯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由闯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彦
审 判 员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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