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民初字第20508号
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于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有涛,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兰州利源维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弘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27层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南,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铝塑)与被告兰州利源维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维克)、被告甘肃弘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铝塑委托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文真、及光大铝塑销售经理于有涛,被告利源维克委托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秉明、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铝塑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利源維克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临夏市广河县经济适用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源维克委托光大铝塑业门窗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塑钢窗,合同约定具体结算的实际加工安装门窗承揽费用共计481796.2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承揽费用30%,即144538.87元。门窗框装完后再付承揽费用的40%,即192718.49元。承揽窗户窗扇完毕后(不含五金件,纱窗)再付承揽费用20%。经验收质量达到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不决算视为认可)甲方付承揽费用总价5%,剩余5%保修期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未按期支付承揽费用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期间,原告保质保量提前完成了窗扇及其他附件的制作安装。利源维克未能如期支付承揽费用,造成违约。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利源维克须按工程款价的3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4538.87元,违约金14588.70元,支付承揽费用972557.36元。因弘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弘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实际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源维克辩称,原告的工程2013年3月开工,至今没有竣工、结算,没有资格主张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完工,我方在2015年5月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于滞纳金、违约金有异议。弘业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的24万元与事实不符,除了诉请中的24万元,原告向被告还支付过14万元,合计38万元。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合同是利源公司和光大铝业签的,和弘业公司没有关系,弘业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光大铝塑与利源维克签订《甘肃省临夏市广河县经济适用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利源维克委托光大铝塑为广河县经济适用房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塑钢双推拉窗80系列,单价205元(含税、运输、安装、试验报告)。具体结算以实际加工尺寸为准,安装完、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利源维克预付工程款30%、门窗框装完后付40%,窗扇施工完毕后(不含五金件,纱窗)付20%、验收合格后付5%,剩余5%保修期一年内一次付清,按期不服工程款按日百分之五向广大铝塑支付违约金。经验收质量达到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不决算视为认可。合同签订后,弘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光大铝塑支付6万元,利源维克玉同年5月14日向光大铝塑支付6万元、次年4月22日向光大铝塑支付9万元;弘业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向光大铝塑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24万元。光大铝塑依约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又完成了窗扇的制作,安装了固定玻璃。2014年6月光大铝塑制作《广河县经济适用房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计算结算价格为487132.11元与利源维克结算工程款,利源维克项目负责人孔维平经核算后,核算价格为481796.22元,并在结算单上签署“以更改数字481796.22元为准”的意见。光大铝塑认为利源维克虽支付了30%的预付款,但门窗框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的40%未足额支付,尚欠97257.35元,与利源维克索要工程款,利源维克出具14万元《收据》认为已付款38万元,超出了应结付金额,不同意支付97257.35元,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5日被告利源维克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酿成纠纷,光大铝塑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肃省临夏市广河县经济适用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广河县经济适用房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窗型立面分格图》、《进账单》、《收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按照被告利源维克的要求承揽广河县经济适用房门窗的制作安装,被告利源维克支付承揽费用的合同。原告在安装完毕门窗框后,被告利源维克未支付相关费用,导致纠纷,是本案讼争的起因。原告依约完成了门窗框、固定玻璃安装和窗扇的制作,被告未依约支付前期40%的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2015年5月5日被告利源维克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未向原告告知解除合同的原因及已完工工程款如何结付,对酿成纠纷,被告利源维克应承担责任。该《合同》在签订时,未明确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开工和完工的时间,且原告与被告利源维克提举的合同编号均不一致。但双方对对方提举合同内容均表示认可。尽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利源维克提举的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8月7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4万元。将《收据》款项与原告进账单数额相加,所得数额认定为其已支付的款项,显属不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证明其向原告支付14万元,理由不充分,且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诉请被告弘业公司因曾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弘业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利源维克签订《合同》的主体。仅凭被告弘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利源维克须按工程款价的30%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4538.8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期不付工程款按日增加百分之五生物违约金,此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不得超出实际损失的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源维克向原告光大铝塑支付工程款97257.35元。
二、被告利源维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177.2元;
三、驳回原告光大铝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利源维克承担。
上述款项合计1315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