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某某融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成都)环保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1民初40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成都)环保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节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第三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融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节能(成都)环保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节能公司、地质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金堂县《中节能琅园B区》总承包项目中的地下室**砂固化地坪及车道防滑地坪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了解,案涉项目开发商(发包人)为被告中节能公司。被告**公司为施工单位。2022年8月30日,第三人***与***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完毕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决算,确认了应付金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节能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公司与***签订的《**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及**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地质公司转包给**公司,因地质公司未足额向**公司支付款项,致使**公司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其一,中节能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其二,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节能公司主张权利。其三,中节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地质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且双方尚未对工程办理结算。故中节能公司不存在欠付项目总承包单位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地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地质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地质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地下室**砂固化地坪分包给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地质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作**。
经审理查明,中节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节能·琅园B区项目总体发包给地质公司。2021年3月12日,发包人(甲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签订《**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中节能琅园B区总承包项目地下室**砂固化地坪及车道防滑地坪(以下简称**砂固化地坪工程)。
2022年8月30日,**公司与***办理《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截止2022年8月30日尚有2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砂固化地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资质的……”案涉《**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系**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情况,**公司应向***支付折价补偿款25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节能公司、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一,经审理查明,***根据与**公司签订的《**砂固化地坪工程承包合同》,进入案涉工程并完成实际施工。地质公司辩称案涉固化地坪工程系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冉公司)实施完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地质公司提供了《中节能·琅园B区总承包工程地下室**砂固化地坪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地下室**砂固化地坪分包最终结算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地质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涉**砂固化地坪工程系***公司实施完成的目的。且地质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欣冉公司确实实施了案涉**砂固化地坪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案涉**砂固化地坪工程系总承包单位地质公司分包给**公司,再由**公司分包给原告***。其二,***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节能公司、地质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本院认为,***系基于多次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节能公司、地质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中节能公司、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融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四川**融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