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3751号
原告: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五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东路1号院2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原告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51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