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82民初1020号
原告**中,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金府银座7栋8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诉被告四川永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行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中负担。
审判长佘法剑
审判员黄何
人民陪审员游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