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22民初2186号 原告: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桂山林场蝴蝶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7183846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一路11-1号翠岭居7号楼1**6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329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立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藤县***挂榜路南一街15号第一层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91WE7E。 投资人:***。 第三人:***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津南路72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KFBM57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南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5号南宁绿地中心7号楼1423-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BTG99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进公司”)与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立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君立服务部”)、***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南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12月13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挺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君立服务部投资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南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挺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836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15日起以248362.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外墙面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把藤县***津北《**新城》外墙砖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20年7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771754元,被告已支付了549336元,还差22241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0183.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15日起以230183.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面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把藤县***津北《**新城》A1、A2、A3、A5四栋楼的外墙砖工程等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7月15日,双方就已竣工的A1、A3、A5栋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对A1、A3、A5栋进行的施工项目有外墙贴砖、贴雨棚瓦、收窗边贴砖、雨棚刮腻子,A1、A3、A5栋合计工程款为77175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99336元,尚欠工程款为372418元。之后在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202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委托了广西联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A2栋进行外墙贴砖、贴雨棚瓦、收窗边贴砖、雨棚刮腻子项目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根据鉴定的工程量计算A2栋的工程款为217765.08元,[计算方式:外墙贴砖、仿古瓦3512.34㎡x62元/㎡(根据合同定价)]。原告承接的A1、A2、A3、A5栋外墙贴砖、贴雨棚瓦、收窗边贴砖、雨棚刮腻子等项目总工程款合计为989519.08元(A1、A3、A5栋楼工程款771754元+A2栋楼工程款217765.08元),截止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59336元(结算前付399336元+结算后付36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30183.0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汇公司辩称,1.被告是承包A1、2、3、5四栋楼,因为A1、3、5没有进行结算,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我方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得出的工程款是717877.54元。2.2020年7月15日前我方付了54万元,我方也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付了39万多的说法。结算后付36万元我方认可。对于A2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于窗边贴砖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另外刮腻子是另外发包的不是原告承包的,不应计入原告方工作量。 第三人君立服务部述称,**新城的刮腻子是第三人做的,A1做了不够1/3工程量,A2外墙的刮腻子是第三人做。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述是其承包的A2外墙刮腻子。A3内外墙均是第三人承包工作的。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案涉项目的土地是答辩人**公司向案外人藤县豪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珀公司”)购买的,购买后继续挂靠豪珀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建,建设资金由**公司承担,销售的房屋收入归**公司所有,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与豪珀公司无关,法律上规定由豪珀公司承担的责任均应由**公司。从2018年11月28日起,**公司和南越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因此从2018年11月28日起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和南越公司共同承担。随后是南越公司挂靠博汇公司、以博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应由南越公司承担;二、**公司对原告提供给法院的2020年7月15日结算单不认可,A2的工程款同意鉴定结论;A1、A3、A5双方未结算,**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A1A3、A5栋总工程款为771754元的事实,**公司只同意按双方核对过的Al、A3、A5栋总工程款为717877.54元的事实。**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一共为90万元。90万元已转入原告的账户后,原告指派的人员**私下转款给***或***账户的38.1万元,没有**公司的授权或指定,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应由原告与***个人之间解决,不应在这90万元中扣除;三、原告诉称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因是该分包合同属于多次转包,因此案涉的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四、由于**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且双方没有结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第三人南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挺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3.《外墙面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把藤县***津北《**新城》外墙砖面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7月1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A1、3、5栋还差37241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4.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①***的身份情况是项目施工经理,我方主要施工内容与其协商;②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转入的32万元、10万元、12万元,合计54万元,54万元并不全部是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款部分只有12万元,其他42万元是属于走账用;③原告是受***的指示将42万元扣税后全部转到***及***的账户上; 5.**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的账户将走账款转回到被告股东***及***的账户上。 6.***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证明主要证实被告公司股东***及***要求原告将2020年1月及2020年4月30日的42万元走账款转至其名下。当时被告已经与原告对于A1、3、5进行了结算,A1、3、5工程款一共是771754元的事实。 被告博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博汇公司的主体资格; 2.银行流水,拟证明博汇公司前后一共支付了90万元给原告,已经超过了771754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3.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新城项目有A1、A2、A3、A5四栋楼开工建设的事实; 4.《腻子刮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博汇公司将雨棚、空调板刮腻子通过另外签订合同承包交***立地产信心咨询服务承包施工,不是原告施工; 5.电子回单,拟证明窗边贴砖是博汇公司通过员工***支付给挺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已额外付清了这部分工程款。从原告雨棚工程结算单中有***的签名,也就是***是代表原告的员工,我方转账给***也是转账给原告方; 6.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新城项目是**公司、南越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且**公司是借用或挂靠豪珀公司的名义开发经营,南越公司是挂靠博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 第三人君立服务部、**公司、南越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有关事实作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博汇公司(甲方)与挺进公司(乙方)签订《外墙面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藤县《**新城》外墙砖工程;二、工程地点:广西梧州藤县***津北二级路边北桥头往濛江方向A地块;三、计价与付款:1、按实际贴砖面积计算:承包价为62元一平方(含13%税票、纸皮砖、仿古瓦、草酸、人工费及贴砖工人保险:保30万/人)。2、价款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有效的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3、每栋楼的大面积完成(除施工电梯处及预留洞口)支付80%,全部完成支付97%,剩余3%在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 博汇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挺进公司转款320000元;于2020年3月13日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转款12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转款100000元;于2021年1月8日转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转款50000元;于2021年9月9日向***转款10000元。以上合计900000元。 挺进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17日向案外人***转款183000元。于2020年3月13日向***转款9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转款108000元。以上合计38.1万元。 2020年7月15日,博汇公司与挺进公司结算工程款:一、雨篷工程款①A1#楼:415.51m×20元/m=8310.2元;②A5#楼:455.71m2×13元/m=5924.23元,总工程款:①+②=14234元;二、外墙贴砖工程款①A1、A3、A5#楼共:12000m2×62元/m2=744000元;②A5#楼窗边补贴砖:169个×80元/个=13520元,总工程款①+②=757520元。总共:一+二=771754元。已付:399336元,未付:372418元。博汇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博汇公司向挺进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故挺进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挺进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申请对藤县***津北《**新城》A2栋外墙贴砖、贴雨棚瓦、收窗边贴砖、雨棚刮腻子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联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联云价鉴LY(2022)02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无争议部分:外墙贴砖、仿古瓦3512.34m2,总价217765.34元;2.争议部分:窗边贴砖242个,雨棚、空调板刮腻子:479.98m2。挺进公司及博汇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挺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争议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转款中的540000元转款是否存在走账行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转款中的540000元转款是否存在走账行为 原告称被告在2020年1月17日至4月30日期间转账的540000元中的420000元是双方走账行为。420000元已经由挺进公司的员工**回转至博汇公司股东***、***的账户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420000元款项已经回转至博汇公司的账户。故原告主张420000元是双方走账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及联云鉴LY(2022)02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自愿放弃对委托鉴定争议部分的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989519.34元(含A1、A3、A5#楼雨篷工程款、外墙贴砖工程款771754元+A2#楼外墙贴砖工程款217765.34元)。博汇公司辩称A1、A3、A5#楼雨篷工程款、外墙贴砖工程款应为717877.54元,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工程款为717877.54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所述,无法认定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中存在走账行为,故综合本案证据,博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为9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19.34元。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原告起诉时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未能确定被告应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起诉后经委托鉴定才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5日起以230183.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19.3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按本案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2.8元(原告已预交2318元),由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8.4元,原告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04.4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