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067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始至2021年5月份期间在被告藤县某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9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追讨下,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22年10月份前支付完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9000元的事实;
4.《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原因是时效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起至2021年5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藤县某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9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至2021年5月份止,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叁万玖元(¥39000元)工资未发放,特此证明。待公司在2022年10月份前发放完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39000元。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39000元为由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藤县劳人仲不字〔202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11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其工资3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39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