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徐新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建筑有限公司、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传山,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高德群(原审原告妻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寿县众兴镇众兴村油坊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项春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马传山、上海***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新公司”)、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事调解书(2021)沪0114民初5261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庭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再审申请人被误导;2、民事调解协议并非当庭达成,没看庭审内容记录就签字了;3、遗漏了申请人当庭提出追加被告的意见。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撤销原调解书。2021年9月14日上午,再审申请人***来院向法官递交撤销(2021)沪0114民申21号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一是原审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最佳处理纠纷方式。二是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法院违背其自愿真实意思、强迫调解等违法证据;通过对原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的审查,证明了调解方案、相关连带责任的意见,均是各方当事人在专业律师指导下确认同意或提出倡议的,最终由案件当事人自愿同意并签署调解协议。三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传山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均提出追加被告(分别是高建、高建和杨洪峰)的请求,但是,在审理过程中,马传山的委托代理人书面撤回了追加被告高建的申请;在原告马传山诉被告***、上海***新建筑有限公司、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马传山有选择该案被告的自由,这是原告马传山的个人意见的真实表示,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起诉的法律风险及其后果。若***坚持认为应当由其他人(高建、杨洪锋)分担其赔偿原告马传山损失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四是再审申请人***等作为(2021)沪0114民初5261号的当事人,对于自己亲笔或者委托律师、代理人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仅以自己不懂法律、对庭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误导、显失公平等为由,申请再审,与诚实守信、一诺千金的法律、道德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向法官递交的撤销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的撤销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居勇敏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
书 记 员  朱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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