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19457号
原告石兆东,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峰,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丁23号11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总经理。
原告石兆东与被告谢峰、被告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兆东诉称:2014年7月12日,嘉联公司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嘉联公司承建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城东热源厂煤改气工程。嘉联公司后将上述工程的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与嘉联公司在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城东热源厂煤改气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峰一起对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扣除原告在工程施工支取的费用后,嘉联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59000元。该59000元原告已经向工人分别支付,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起诉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峰辩称:结算单是159000元,签字有好几个人,其中办结算的人是焦海成,我在2014年11月27日之后给焦海成的银行卡打过钱。这个案子在2014年劳动局仲裁一次。劳动局跟我们说结算时让原告提供工人的花名册并提供身份证号,让每个工人按手印,我们就按劳动局说的做了。2014年的时候劳动局认为我们有理,说原告恶意讨薪。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嘉联公司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嘉联公司分包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城东热源厂煤改气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城东热源厂煤改气工程加固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为谢峰作为嘉联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中,谢峰称该合同为其挂靠嘉联公司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涉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谢峰主张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称谢峰一直强调其是嘉联公司的员工,所以这笔债务应由嘉联公司承担。对要求谢峰承担的责任,原告称,结算单上有谢峰本人签字,立案时也并不确定谁会承担这个责任,谢峰到庭有利于查清事实,认可谢峰是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主张谢峰与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定。
嘉联公司承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后,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时间为2014年7月至9月。
2014年8月1日,原告从谢峰处支取生活费5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取生活费6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取生活费5000元,8月28日支取工程款30000元。原告分别为谢峰出具了收条或支款单。
诉讼中,除上述收条及支款单外,谢峰还提交了9月1及9月13日蔡万学为其出具的2张单据,其中9月1日的单据注明:蔡万学拿走稀胶4套,计80公斤,单价18元。9月13日的单据注明:蔡万学支20000元。谢峰称:2张单据均为2014年出具,蔡万学在我工地库房拿走18公斤稀胶,可能在别的工地接了活,蔡万学说给我列字据,将来在结算单的款里扣。9月13日的单据钱在8月份就从我这拿了。当时因为蔡万学在别的工地,大龙工地要给生活费,可能还要买点材料,蔡万学不在工地,钱给原告了,没让原告签字是这活前期是蔡万学干的,有可能蔡万学把钱给原告了。蔡万学比原告先进来干活,我接大龙公司的项目我要蔡万学过来干活,蔡万学就和原告合在一块,我跟蔡万学说我不想针对两个人,还是针对你吧,干了一段时间,蔡万学和原告跟我说原告来干这活,我个人感觉他俩一直在合伙。我付给蔡万学的钱也是支付给原告的。蔡万学说钱和东西给原告了,一共21440元。原告经质证称蔡万学的签名原告没见过,其本人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经蔡万学介绍与谢峰认识才包的嘉联公司这活。这活一直是原告一个人在干,蔡万学在别的工地干嘉联公司的活。从收条及支款单也可看出早期的支款人也是原告。谢峰针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18日嘉联公司工长谢水停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记载结算项目共计9项,其中第五项注明:水锯切割190㎡(练冬子切割164.5㎡)由本人结账;总结算款为159000元。在该确认单下方练冬子、原告、焦海成、谢水停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谢峰称焦海成为签订该工程量确认单的见证人。原告称练冬子是给嘉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第五项涉及到练冬子,练冬子签字证明钱练冬子领过了。第五项水锯切割都不是原告干的,谁干的原告不清楚。159000元是欠原告的钱,与练冬子无关。谢峰称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价款为159000元,第五项由练冬子本人结账是针对164.5㎡结账,其余的是蔡万学干的,190㎡约工程款五万,从工程量确认单能够推算其没有欠原告钱。谢峰还称工程量确认单上的钱实际应给练冬子和原告,练冬子的钱已经在2014年11、12月份付清,但没有书面的付款手续。
2014年10月27日,谢峰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内容为:顺义区大龙供热煤改气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9000元整。借支约为100000元。借支单为结算依据,余款约为59000元。落款处为结算人:焦海成、谢峰。
诉讼中,谢峰认可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签了一份,由原告持有。
诉讼中,谢峰提交了3张标注时间分别为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及工资签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谢峰称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是2014年11月原告向其提供,提供时工资表未注明月份,工资表上工人签领的工资由原告向工人发放。谢峰用以证明已付原告130680元。原告经质证称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是应嘉联公司要求提供的。工资表是为嘉联公司避税制作的,签字的人与原告实际雇佣人员部分不符,是原告随便在工地上找人签的。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谢峰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干完活以后。
诉讼中,原告否认曾申请仲裁,称是去劳动局执法大队要求被告付款,后来因找不到被告,不了了之了。谢峰认可是执法大队找过他。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条、支款单、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峰称其与嘉联公司为挂靠关系,涉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陈述属谢峰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谢峰作为代理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事实,本院对谢峰主张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对谢峰主张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故谢峰与嘉联公司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谢峰提交的工资单,谢峰认可相应工资款由原告向工人发放,故工资单并不能证实谢峰主张的相应款项已向原告支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谢峰于2014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谢峰主张并不拖欠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峰及嘉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100000元,故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5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峰给付原告石兆东五万九千元,被告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谢峰负担,被告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谢峰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