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焦×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峰,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兆东,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丁23号116房间。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总经理。
上诉人谢峰因与被上诉人石兆东及原审被告北京嘉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被上诉人石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石兆东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石兆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峰不欠石兆东劳务款。谢峰最初将工程包给了蔡万学一人,对方负责这项工程的人比较多,有蔡万学、石兆东、焦×,最后和谢峰结算的是焦×。蔡万学、石兆东、焦×恶意讨薪,轮流向谢峰要钱,谢峰向三人支付的款项均为涉案工程款,应该一起计算。结算单为谢峰和焦×所签,谢峰应该只对焦×结算,石兆东只是带队的人,没有资格找谢峰要钱。谢峰已经向焦×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劳务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没有将谢峰给付给蔡万学、焦×的钱放在一起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判决认为谢峰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谢峰已经支付劳务款,存在错误。
石兆东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谢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嘉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石兆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峰和嘉联公司向石兆东支付劳务费59000元;2.诉讼费由谢峰和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嘉联公司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嘉联公司分包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城东热源厂煤改气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城东热源厂煤改气工程加固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系谢峰作为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审诉讼中,谢峰称该合同为其挂靠嘉联公司与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涉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石兆东对谢峰主张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称谢峰一直强调其是嘉联公司的员工,所以这笔债务应由嘉联公司承担。对要求谢峰承担的责任,石兆东称,结算单上有谢峰本人签字,立案时也并不确定谁会承担这个责任,谢峰到庭有利于查清事实,认可谢峰是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主张谢峰与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定。
嘉联公司承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后,石兆东分包了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时间为2014年7月至9月。
2014年8月1日,石兆东从谢峰处支取生活费5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取生活费6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取生活费5000元,8月28日支取工程款30000元。石兆东分别为谢峰出具了收条或支款单。
一审诉讼中,除上述收条及支款单外,谢峰还提交了9月1日及9月13日蔡万学为其出具的2张单据,其中9月1日的单据注明:蔡万学拿走稀胶4套,计80公斤,单价18元。9月13日的单据注明:蔡万学支20000元。谢峰称:2张单据均为2014年出具,蔡万学在谢峰工地库房拿走18公斤稀胶,可能在别的工地接了活,蔡万学说给谢峰列字据,将来在结算单的款里扣。9月13日的单据钱在8月份就从谢峰这拿了。当时因为蔡万学在别的工地,大龙工地要给生活费,可能还要买点材料,蔡万学不在工地,钱给石兆东了,没让石兆东签字是这活前期是蔡万学干的,有可能蔡万学把钱给石兆东了。蔡万学比石兆东先进来干活,谢峰接大龙公司的项目让蔡万学过来干活,蔡万学就和石兆东合在一块,谢峰跟蔡万学说不想针对两个人,还是针对蔡万学吧,干了一段时间,蔡万学和石兆东跟谢峰说石兆东来干这活,谢峰个人感觉蔡万学和石兆东一直在合伙。谢峰付给蔡万学的钱也是支付给石兆东的。蔡万学说钱和东西给石兆东了,一共21440元。经质证石兆东称蔡万学的签名石兆东没见过,蔡万学本人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石兆东经蔡万学介绍与谢峰认识才包的嘉联公司这活。这活一直是石兆东一个人在干,蔡万学在别的工地干嘉联公司的活。从收条及支款单也可看出早期的支款人也是石兆东。谢峰针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18日嘉联公司工长谢水停与石兆东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记载结算项目共计9项,其中第五项注明:水锯切割190㎡(练冬子切割164.5㎡)由本人结账;总结算款为159000元。在该确认单下方练冬子、石兆东、焦×、谢水停进行了签字确认。石兆东与谢峰称焦×为签订该工程量确认单的见证人。石兆东称练冬子是给嘉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第五项涉及到练冬子,练冬子签字证明钱练冬子领过了。第五项水锯切割都不是石兆东干的,谁干的石兆东不清楚。159000元是欠石兆东的钱,与练冬子无关。谢峰称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价款为159000元,第五项由练冬子本人结账是针对164.5㎡结账,其余的是蔡万学干的,190㎡约工程款五万,从工程量确认单能够推算其没有欠石兆东钱。谢峰还称工程量确认单上的钱实际应给练冬子和石兆东,练冬子的钱已经在2014年11月、12月付清,但没有书面的付款手续。
2014年10月27日,谢峰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内容为:顺义区大龙供热煤改气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9000元整,借支约为100000元,借支单为结算依据,余款约为59000元。落款处为结算人:焦×、谢峰。
一审诉讼中,谢峰认可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签了一份,由石兆东持有。
一审诉讼中,谢峰提交了3张标注时间分别为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及工资签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谢峰称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是2014年11月石兆东向其提供,提供时工资表未注明月份,工资表上工人签领的工资由石兆东向工人发放。谢峰用以证明已付石兆东130680元。经质证石兆东称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是应嘉联公司要求提供的。工资表是为嘉联公司避税制作的,签字的人与石兆东实际雇佣人员部分不符,是石兆东随便在工地上找人签的。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谢峰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干完活以后。
一审诉讼中,石兆东否认曾申请仲裁,称是去劳动局执法大队要求谢峰、嘉联公司付款,后来因找不到谢峰、嘉联公司,不了了之了。谢峰认可是执法大队找过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嘉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峰称其与嘉联公司为挂靠关系,涉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陈述属谢峰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谢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谢峰主张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石兆东对谢峰主张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故谢峰与嘉联公司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谢峰提交的工资单,谢峰认可相应工资款由石兆东向工人发放,故工资单并不能证实谢峰主张的相应款项已向石兆东支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谢峰于2014年10月27日为石兆东出具结算单后,并未向石兆东支付款项,故谢峰主张并不拖欠石兆东款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峰及嘉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石兆东支付的款项已超过100000元,故石兆东主张欠款金额为5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石兆东与谢峰、嘉联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石兆东要求谢峰、嘉联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峰给付石兆东59000元,嘉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峰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0月31日谢峰向焦×转账4万元,证明谢峰已经给了焦×相应的工程款,并主张谢峰还给过焦×部分现金。石兆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兆东认可该笔4万元是工程款,但主张焦×只是双方之间的中间人,总工程款是15.9万元,石兆东每次找谢峰领钱都有手续,做结算时扣了将近2万元,该笔4万元应该在做结算当时支付,但谢峰拖了几天才转账给焦×,焦×收到后已经将4万元给了石兆东。
本院要求石兆东和谢峰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要求双方联系焦×出庭作证。后谢峰本人未到庭,石兆东本人到庭陈述,并申请证人焦×出庭作证。焦×称,谢峰和石兆东之间有劳务纠纷,焦×认识二人,因其对工程方面的事情比较了解,故作为二人的中间人进行调解,并协调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涉案15.9万元的工程款均是石兆东的,和焦×没有关系。除涉案4万元外,焦×和谢峰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焦×认可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均是其本人签字。结算单上写的借支10万元,包括之前石兆东在工地上借支的现金和转账给焦×的4万元,现场有一部分克扣,双方初步认可借支10万元。写结算单时是否已经收到4万元转账,焦×记不清了,收到钱和写结算单是前后几天时间。焦×和谢峰也认识,谢峰说给多少钱再写单子,基于信任关系,焦×当时就写了结算单。结算单上签焦×而非石兆东的名字是由于焦×是中间人,需要留下依据。石兆东和谢峰相互不信任对方,所以焦×作为中间人,谢峰转账给焦×。焦×收到转账后通过现金将4万元交给了石兆东。关于证人证言,石兆东认可焦×陈述,主张4万元是包含在借支10万元之内的,谢峰还应向其支付劳务款5.9万元。谢峰不认可焦×陈述,主张是在签署结算单之后才给焦×转账4万元,故4万元应当从欠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谢峰还给过焦×部分现金,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对焦×的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经询,谢峰称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石兆东在9月底10月初干完活之后给其的,谢峰是在签署结算单之前拿到的工资表。谢峰认可其与焦×之间除涉案工程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峰是否应向石兆东支付劳务款及相应的欠款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谢峰上诉主张其并未拖欠石兆东劳务款。蔡万学、石兆东、焦×均与涉案工程有关,谢峰给三人的款项应当一起计算。最后和谢峰结算的是焦×,石兆东只是带队的人,没有资格找谢峰要钱。且谢峰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款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石兆东就其主张的劳务款事实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及工资表,虽然该结算单中结算人处为焦×与谢峰,但一审中石兆东与谢峰均认可该结算单原件由石兆东持有,谢峰一审中提交了石兆东签字的相关借支单据,谢峰认可焦×为其与石兆东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见证人,二审中谢峰与焦×亦认可除涉案工程款以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谢峰上诉主张石兆东无权向其主张劳务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款金额。本院认为,首先,谢峰主张其向蔡万学支付的款项属于涉案工程劳务款并提交了蔡万学签字的单据予以证明,但石兆东对此不予认可,谢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劳务与蔡万学有关,故本院对谢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谢峰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能够证明涉案劳务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谢峰一审中认可相应工资款由石兆东向工人发放,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对石兆东给其上述工资单的时间陈述并不一致,且上述工资单总额为130680元,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情况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谢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谢峰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劳务款支付完毕,包括2014年10月31日转账给焦×的4万元以及交付给焦×的部分现金。关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给焦×的4万元,石兆东认可谢峰向焦×转账4万元后,其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笔4万元包含在结算单中载明的借支10万元之内,因其与谢峰就劳务款金额存在分歧,故找焦×予以协调,施工现场石兆东曾借支现金4.6万元,签署结算单时谢峰同意再给焦×4万元,但谢峰拖了几天才转账给焦×,石兆东让步后写明借支约为10万元,尚欠劳务款5.9万元。对此,石兆东申请证人焦×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谢峰与焦×2014年10月27日签字的结算单记载”工程总造价为159000元整,借支约为100000元,借支单为结算依据,余款约为59000元。”谢峰一审中提交的相关借支单据总金额为4.6万元,与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借支10万元差距较大,谢峰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二审中要求谢峰和石兆东本人出庭说明相关事实,谢峰本人亦未到庭。谢峰虽主张通过现金另行向焦×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石兆东主张谢峰尚欠其劳务款59000元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谢峰上诉主张其不欠石兆东劳务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谢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静霆
书 记 员 蔡佳琦